(2016)沪02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上海田氏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霞,上海田氏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霞,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田氏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梅傲雪,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张桂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桂霞原系在上海田氏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公司”)担任后道主管一职,双方曾先后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张桂霞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田氏公司因经营地所在区域进行整体改造,决定搬迁至本市金山区经营。同年1月18日,田氏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形式向张桂霞等人群发了至金山工作的信息,其中载明“公车明早7点在雪松路银杏路‘农工超市’门口出发,准时到。有问题致电我。”但张桂霞并未前往。2015年2月4日,田氏公司以张桂霞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没有按规定准时签到出勤,并且没有按规定办妥请假手续为由,视为张桂霞构成旷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桂霞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田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以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同年3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543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张桂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桂霞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2、田氏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6,896.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是否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氏公司原经营地系在本市普陀区,2015年1月其因经营地区整体改造,决定搬迁至金山区继续经营,考虑到营业地址变化以及员工的需要,田氏公司安排了班车从原厂区至新厂区接送员工上下班,并且根据其举证的《搬迁通告》所载,田氏公司还向员工提供了住宿福利以供选择,故应当认定田氏公司已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便利。该劳动条件的变化对于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亦在劳动者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故在此条件下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然,张桂霞却未按要求至新厂址上班,导致劳动合同未继续履行,该责任在于张桂霞自己,故田氏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张桂霞要求田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桂霞诉称,其从未看到过田氏公司提交的《搬迁通告》和《班车及住宿通知书》,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田氏公司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1月18日其通知张桂霞等员工于次日至新厂址工作,已明确了有班车接送的事实,同时还注明了班车的接送时间和上车地点,该微信内容与田氏公司提供的《搬迁通告》及《班车及住宿通知书》所载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从一般生活常理分析,田氏公司此次搬迁除涉及人员迁移外,还涉及对办公设施和生产设备的迁移。面对如此大规模的搬迁行为,张桂霞表示其事先并不知情,且田氏公司也未进行过告知,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张桂霞的上述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桂霞诉请要求田氏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法院认为,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情况统一安排。本案中,根据张桂霞庭审自述,其系自2004年12月1日起进入田氏公司工作的,故其主张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为10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张桂霞的工作年限计算确认,其2014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现,从田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付款凭证分析,2014年1月张桂霞实际已向单位请假5天,而田氏公司对此并未扣发张桂霞任何工资,故田氏公司认为该5天休假应为张桂霞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张桂霞再要求田氏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桂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桂霞不服提起上诉,张桂霞认为,田氏公司自普陀区搬迁至金山区,对上诉人生活影响很大,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微信等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知,未免牵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地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决定搬迁后,履行了相关程序,通知了员工,并提供了相关便利,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拒绝履行劳动义务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