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沈金田,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652号原告: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道巷**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委托代理人:潘海滨,农民。被告:沈金田,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波,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沈金田、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付、被告沈金田、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诉称:2013年12月11日,沈金田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沈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沈金田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李德付主张按2分计算,但沈金田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李德付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沈波立即偿还为沈金田担保的向李德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金田、沈波承担。沈金田、沈波的答辩意见:借款情况记不清了,需要看过借条后才能知道是否借款。李德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李德付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德付的身份情况。沈金田、沈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沈金田向李德付借款,该笔借款由沈波担保的事实。沈金田的质证意见:该借条上的签名及内容是沈金田写的,但借条上的月息3%不是沈金田写的。当时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自借款后至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沈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上的签名及内容是沈波写的,但该借条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德付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沈金田、沈波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李德付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1日,沈金田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沈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李德付催要借款,沈金田至今未付款。为此,李德付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沈波立即偿还为沈金田担保的向李德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波承担。审理中,李德付申请追加沈金田为被告,并要求沈金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沈金田向李德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沈金田以李德付未将200000元全部交付为由提出抗辩,但沈金田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德付实际交付的数额,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李德付要求沈金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付与沈金田未就本案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沈波作为担保人,提出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沈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沈金田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且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故沈金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德付要求沈金田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付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被告沈金田、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