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伟帼与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伟帼,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沪02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民强商务中心F区。法定代表人江伟帼,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伟帼,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炯。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晟公司”)、江伟帼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鑑清,被上诉人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虬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俊、陈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新虬江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签署《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656),约定:场内经营者(乙方)经营由甲方管理的位于上海市虬江路XXX-XXX号即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4楼33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作仓库使用,套内面积41.73平方米,使用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共计1个月;市场管理费每月人民币3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暂定标准预付,租赁期内如遇市场管理费调整,多退少补;市场管理费按6个月起付,起算日期为2005���9月20日;甲方的义务,……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日常经营所需基本的条件和相关设施,同时须加强设施日常的保养、维护……;乙方无故拖欠市场管理费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营,限期乙方退出经营场地,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违反本合同和公约中有关费用或罚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及规定,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在本合同期限到期前10天,如乙方有继续使用该商铺的需要,须书面通知甲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顺延本合同期限或另行签订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并载明了其它事项。同时,新虬江公司和落款署名为江伟国的人员就安全责任签订了《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合同附件》,明确该合同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经营管理合同同效。系争商铺由志晟公司使用并支付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起初按优惠半价即每月334元收取,后新虬江公司将市场管理费拆分成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两部分,市场管理费为每月119元,市场设备运行费为每月215元,总额仍为每月334元。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后又调整为按全价收取,市场管理费为每月238元,市场设备运行费为每月430元,总额为每月668元,志晟公司每3个月支付一次。志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至2010年12月19日,后以新虬江公司提供的市场服务管理缺失为由拒绝支付之后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后经协商,志晟公司又支付了6个月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新虬江公司向志晟公司开具时间段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名目为市场管理费、金额为4,008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发票,志晟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费用,对之前的欠费新虬江公司已同意免收,故拒绝接受该发票,要求新虬江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否则退还其支付的该6个月的费用,遭到其拒绝。新虬江公司自2014年9月起又将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合并为市场管理费进行收取。2015年4月,新虬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志晟公司、江伟帼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32,064元;2、志晟公司、江伟帼支付违约金,以每期逾期金额2,0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自2011年6月20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中,志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虬江公司返还市场设备运行费28,380元。原审中,志晟公司、江伟帼提供了一份《关于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不合理的市场设备运营费的情况说明以及要求退回设备运营费的呼吁书》及证人钱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履行市场及物业管理职责。新虬江公司不认可,认为呼吁书中的签名与商户留存签名的笔迹不符,名字也不符,志晟公司、江伟帼系通过忽悠商户称新虬江公司收费高才导致部分商户误以为可以降低市场管理费而签名,并非为了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全面履行市场管理职责而签名。部分签字商户同样存在未按时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情况,其签名不是为了证明新虬江公司的管理不规范,而是为了躲避缴纳市场管理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呼吁书不应被采信;两证人也是商户,日常经营中与新虬江公司产生过矛盾,有积怨,证人徐某某本人也有欠费情况,两证人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新虬江公司提供了署名为部分在呼吁���上签名的商户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巢志敏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对市场内其他经营商户散布谣言,谎称生意不好,由其出头,要求新虬江公司降低或减免收取市场管理费,该些商户不明真相签了名,现已后悔。对该份情况说明,志晟公司、江伟帼不认可,认为只有少量商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并未表示认可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且只有4名商户表示没有在呼吁书上签字;部分商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系因受到新虬江公司的利益诱惑,新虬江公司提供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审中,新虬江公司提供冷热泵机组开机工作时间表、空调及新风机机组运行记录、空调维修保养合同、电梯及扶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空调、电梯、扶梯正常开启运行。志晟公司、巢志敏不认可,认为冷热泵机组开机工作时间表及空调及新风机机组运行记录系新虬江公司自制的内部记录,且系一次性完成的,真实性存疑,空调、电梯、扶梯进行过维修保养,不代表有开启运行的事实。原审中,新虬江公司称,合同首页“场内经营者(即志晟公司为“乙方”)处“江伟帼”的签名以及合同附件末页落款“乙方”处“江伟国”的签名系江伟帼的丈夫巢志敏代签,志晟公司和江伟帼均不认可,新虬江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656”的《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场内经营者:江伟帼)第4页上的“江伟帼”签名笔迹及附件末页上的“江伟国”签名笔迹系巢志敏所书写。新虬江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志晟公司和江伟帼有异议,认为巢志敏未在合同及附件上签过字,鉴定结果有误;鉴定意见书未对合同上“江伟帼”���签名笔迹及附件上“江伟国”的签名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作出结论;检材合同的第4页没有江伟帼的签字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是不存在的;鉴定意见书未就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作明确的阐述,无法证明其鉴定结论有合法性及有效性。对此,鉴定人员表示,鉴定意见书上称合同第4页上“江伟帼”的签名笔迹系笔误,应为合同第1页;鉴定结论“江伟帼”和“江伟国”的签名笔迹为巢志敏所写,即是对该两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作出了结论;鉴定过程是先检验检材字迹,再检验样本字迹,通过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的比较检验分析符合点和差异点,最后得出鉴定意见;比对字迹仅限于技术层面,不考虑案情;鉴定时要求书写人员用不同的速度、姿势进行书写作全面反映,对鉴定结论会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现经司法鉴定,“江伟帼”和“江伟国”的签名字迹系江伟帼的丈夫巢志敏所写,志晟公司、江伟帼虽有异议,但鉴于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人员已对志晟公司、江伟帼所提异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志晟公司、江伟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实有误,故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江伟帼”和“江伟国”的签名字迹虽为巢志敏所写,但“江伟帼”的签名字迹系书写于市场经营管理合同首页场内经营者名称一栏,而合同末页落款处并无江伟帼的签名,只有新虬江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市场经营管理合同附件末页处虽有“江伟国”的签名字迹,但该附件系就安全责任而签订的协议,与市场经��管理合同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即便江伟帼认可该份附件,也无法推定出江伟帼亦认可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鉴于江伟帼未在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末页落款处签字确认,新虬江公司主张其与江伟帼签订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合同未成立。系争商铺实际由志晟公司使用并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新虬江公司和志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但新虬江公司向志晟公司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志晟公司向其支付市场管理费,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新虬江公司只要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就有权利向志晟公司收取市场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晟公司、江伟帼主张新虬江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缺失,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新虬江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尚难以得出新虬江公司管理服务确实没有到位的结论,故对志晟公司、江伟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志晟公司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新虬江公司认为系补付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欠费,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对新虬江公司主张志晟公司已同意支付其余部分的欠费,新虬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志晟公司拖欠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之后也未承诺支付,新虬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新虬江公司称其以口头形式向志晟公司、江伟帼催讨过,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新虬江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查,其主张的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欠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志晟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38元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故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每月238元的市场管理费,志晟公司应支付给新虬江公司,对新虬江公司主张的其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欠费,因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欠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志晟公司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新虬江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要求江伟帼共同支付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备运行费,以及志晟公司要求新虬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市场设备运行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含市场设备运行费)17,414元;二、驳回上海新虬江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后,志晟公司、江伟帼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于未对己方提供的呼吁书以及新虬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己方应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欠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当判决己方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己方在一审中表示可以自2012年11月支付市场管理费的先决条件是2014年11月所支付的6个月费用是2014年下半年的费用,一审推定该6个月的费用是支付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自2012年12月20日起支付市场管理费的先决条件已经不存在了。一审判决已认定己方拒收发票的事实,就没有理由推定己方支付的是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推定的理由是“3个月一付、先用后付”,但这个推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文检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己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己方支付市场管理费5,236元并支持己方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新虬江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志晟公司、江伟帼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词,表示愿意支付2013年1月1日起的22个月管理费5,2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明确判定。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应向新虬江公司支付市场管理费(含市场设备运行费)。上诉人志晟公司要求新虬江公司返还市场设备运行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在原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市场管理费,原审法院尊重其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认为志晟公司2014���11月所支付的6个月费用是2014年下半年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具备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意见正确。志晟公司2013年3月20日-2015年4月19日期间(共计25个月)的欠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每月668元计算,为16,700元。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19日期间(共3个月)的欠费超过诉讼时效,志晟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照每月238元支付,为714元。前述两项合计为17,414元,原审此项判决正确。另,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志晟公司、江伟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上海志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江伟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