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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董士栋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栋,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董士栋,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华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鞠晓鹏,男,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纪梦雨,女,1990年8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董士栋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栋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亮、陈锋,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代表人陈华美的委托代理人任俊鹏、二十一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民的委托代理人任俊鹏、纪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栋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董士栋与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济南市机床二厂西首院内的映月紫云府北区混凝土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机械正常使用、包服务周到,工程规模约18000立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并约定按甲方所施工的砼量来记取乙方的机械费用。原告进驻施工工地施工后按照约定完成了任务,2015年2月12日,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为123222元,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为二十一冶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22元及利息。2、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二十一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映月紫云府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映月紫云府混凝土分项工程。工程规模约为18000立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及主体工程。机械计费方式为地载泵按混凝土每立方米15元记取,汽车泵按混凝土每立方米18元记取。甲方派驻项目经理为蔡胜,乙方派驻项目经理为原告董士栋。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基础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款的80%,每完成10层,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后付至90%,余款两个月内全部结清。该合同最后甲方处有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映月紫云府项目部印章及蔡胜签名,乙方处为董士栋签名。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包,但否认上述合同真实性,认为在合同签订时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尚未登记成立,蔡胜也非其公司或分公司员工。关于涉案工程,被告陈述该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已由两被告变更为其他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21日由陈芸莲及王海波签字确认的泵车混凝土结算单及车载泵混凝土结算单各一份,其中泵车总方量为5434立方米,车载泵总方量为1694立方米。该两份结算单中均记载原始单据已全部收回,方量核实无误。同时原告还提交2015年2月12日由王旭峰及王海波、陈华美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结算方量与上述2015年1月21日两份结算单一致,结算金额为123222元。两被告认为上述三份结算单中签字的王旭峰及陈芸莲均非两被告公司员工,陈华美在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单中签字时也非两公司员工,王海波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该签字真实该结算单未加盖两被告公章非被告公司行为,且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系受到原告胁迫所签,不具有效力。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原工程经理为蔡胜,后变更为王旭峰,陈芸莲为会计,王海波为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后变更为陈华美。其中陈华美在结算单签字时系由二十一冶公司派驻协助王海波工作,其时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并未变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二十冶济南分公司基本情况显示及两被告陈述,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成立时负责人为王海波,后变更为陈华美。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结算单三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映月紫云府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承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带有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完毕的事实。因此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及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变更承包方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虽然两被告否认三分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认为其中一份结算单系签字人被胁迫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三份结算单中都有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三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123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一冶济南分公司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士栋支付工程款123222元。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士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