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44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进祚,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陶珠路商业步行街D幢011607号。法定代表人林晓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晓飞。被告易梅。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54号。法定代表人何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进祚、覃万宝,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江仲元,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号的商业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对主债务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杨为雄、林晓霞、林晓飞、易梅签订编号为猇亭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杨为雄、林晓霞、林晓飞、易梅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和猇亭X-X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号的商业门面五年租金收入1290万元(承租方:宜昌杰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8月22日,以上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逾期加收30%的罚息;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编号:猇亭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编号:猇亭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编号:猇亭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此笔借款未按约定归还需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2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银承X号《银行承兑合同》和编号为猇亭银承X-X号《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承兑被告开出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出票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交存400万承兑保证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因被告不足交付及其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此笔承兑应付票款未足额交存需要依法清收的,被告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1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以上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3994056.12元。至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垫付的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3900元(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日),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3994056.12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2、原告对宜昌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3、原告对宜昌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号的商业门面五年租金收入1290万元享有质权,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4、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利息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54号的商业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对主债务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杨为雄、林晓霞、林晓飞、易梅签订编号为猇亭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杨为雄、林晓霞、林晓飞、易梅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和猇亭X-X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号的商业门面五年租金收入1290万元(承租方:宜昌杰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连续发生的主合同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8月22日,以上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逾期加收30%的罚息;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编号:猇亭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编号:猇亭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编号:猇亭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此笔借款未按约定归还需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日葵的额2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3900元未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猇亭银承X号《银行承兑合同》和编号为猇亭银承X-X号《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承兑被告开出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出票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交存400万承兑保证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因被告不足交付及其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此笔承兑应付票款未足额交存需要依法清收的,被告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1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以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以上汇票进行了承兑,共垫付票款800万元,但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扣除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3994056.12元。至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及垫付票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向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承兑合同》、《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借款到期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1.7%(9%×130%)支付利息;汇票到期后,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足额交存票款,未交足的,应偿还垫付票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利息。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其亦应承担。以上抵押的财产及质押的账款已依法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和质押,原告依法对以上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均应依约对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39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并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3994056.12元,并以垫付票款399405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垫付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确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的情况下,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确认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宜昌杰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X号的商业门面五年租金收入1290万元享有质权,在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的情况下,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述商业门面五年租金收入优先受偿。六、被告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6元,本院减半收取35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4012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对庄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飞腾矿业有限公司、林晓飞、易梅、宜昌市中旅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