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元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罗开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罗开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656号原告苏元川,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高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代表人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元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罗开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川及委托代理人康高源,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告罗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川诉称,2015年4月11日7时42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CGVX**两辆摩托车,沿中龙路行驶至龙飞路路口时,与沿龙飞路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由被告罗开田驾驶其所有的渝CFR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诊断为:1、胫骨开放性骨折;2、腓骨骨折;3、内踝骨折;4、腓骨头骨折;5、跟骨骨折;6、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开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于2016年1月15日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渝CFR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费:医疗费19812.68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2.18元(其中苏银辉2195.27元,陈科秀6146.9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800元,拐杖、坐便器费300元,鉴定费2750元,续医费8000元,复查照片费413元,重庆鉴定照片、车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277.66元。要求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开田予以赔偿。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渝CFX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为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案系同等责任,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认可原告的车损费800元。原告要求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鉴定费范畴,并且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结论,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拐杖费、坐便器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费按1000元/月计算,但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上一个月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500元。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5147元/年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苏银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100元/月的社保费,陈科秀应扣除90元/月。认可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按其在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铜梁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开田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罗开田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保安,居住在城镇。其父苏银辉于1941年5月13日出生,其母陈科秀于1949年6月6日出生,苏银辉、陈科秀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苏元川和苏元友。2015年4月11日7时42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渝CGV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中龙路行驶至龙飞路与中龙路路口时,与沿龙飞路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由被告罗开田驾驶其所有的渝CFR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二度);2、右内踝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跟骨、距骨骨折。被告罗开田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7103.04元。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坐便椅用去费用3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术后6、7、9、12个月定期复查右胫腓骨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外支架及内固定时间,取外支架约需治疗费用1500元,取内固定约需治疗费用8000元(捌仟元);3、骨科门诊随访。此外,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11.2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11.20元,于2016年1月13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04.1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8+月”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术后不愈合。原告用去医疗费2383.64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98.60元。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苏元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苏元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被告罗开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被告罗开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于2015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苏元川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2、苏元川右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未愈,需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按二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手术等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1月15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1、苏元川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2、苏元川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需住院14天,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苏元川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检查费、挂号费483元,支付交通费101元。此外,原告车辆维修费936元(其中税费136元。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其误工费按1000元/月计算,其父苏银辉每月领取社保费100元,其母陈科秀每月领取社保费90元。另查明,渝CFR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工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共房屋管理所证明、劳动合同、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证明社会保障卡、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维修发票、鉴定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和被告罗开田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开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和被告罗开田在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罗开田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罗开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因渝CFRX**号车在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开田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12.68元(其中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2.18元(其中苏银辉2195.27元,陈科秀6146.9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800元、拐杖、坐便器费300元、复查照片费413元、重庆鉴定照片、车费58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时间有误,应当是住院期间加上医嘱的休息时间,鉴于原告同意按1000元/月计算,本院计算为6378.08元(12000元/年÷365天×19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事实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5327.80元的请求,其计算错误,本院计算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63665.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750元的请求,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医疗费28225.68元(其中续医费8000元、复查照片费413元);2、误工费6378.08元;3、护理费1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48元;5、残疾赔偿金63665.58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费800元;8、拐杖、坐便器费300元;9、重庆鉴定照片、车费584元;10、营养费2000元,共计124601.3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长达100多天的事实,予以主张4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1743.66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00元。不足部分36057.68元,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7736.84元[(36057.68元—584元)×50%]。共计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10280.50元。仍有不足部分重庆鉴定照片、车费584元,由被告罗开田赔偿292元。因被告罗开田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7500元,抵扣后,被告罗开田不再赔偿原告损失费,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费103072.50元。被告罗开田的其他损失由其与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苏元川损失费103072.50元。二、驳回原告苏元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交纳820元,由原告苏元川负担397元,被告罗开田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