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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弘迪与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弘迪,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异5号异议人陈弘迪,女。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权,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于2013年7月26日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将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0幢5号房屋出售给我,我支付房款604288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公司也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我本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我使用。现法院将我的房屋查封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我本人财产的执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提供的>有如下错误:出卖人把合同格式写错;没有买受人的邮政编码、电话;楼层标高错误;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没有填写;房屋平面图错误;装饰、设备标准未有详细内容;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签字和专用款收据,执行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签字笔迹不一致;付款方式与实际不符;合同没有出卖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本人签字;合同没有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专用章;合同没有备案合同编号;面积误差超过百分之三时退款的利率未写。被执行人称:异议人提出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意见是客观真实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0幢5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88.84���方米。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是其本人购买并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三张。>写明:出卖人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陈弘迪,房屋位置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10幢楼5号,面积为188.8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为604288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加盖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买受人处有陈弘迪本人签名,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写明:2013年7月26日,异议人交款204824元,收款人为张某波;会计主管为佟某春,李某红,关某艳;交款人为陈弘迪。2013年8月18日,异议人交款399464元,收款为张某波;会计主管为李某红,关某艳;交款人为陈弘迪。2014年1月13日,异议人交入住手续费7304元,负责人为李某红,关某艳;出纳为张某波;交款人陈弘迪。该>有以下几处未填写:没有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没有填写;装饰、设备标准未有详细内容;合同没有出卖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本人签字;合同没有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专用章;合同没有备案合同编号。立案时,异议人提供的购房合同的复印件没有写明房屋位于那号,但听证时,异议人提交的原件写明了房屋位于第“5”号。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异议人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用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异议人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的异议人签名,指纹是否是异议人本人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专用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异议人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的异议人签名,指纹是否是异议人本人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鉴定费,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就房屋所在的位置,面积,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异议人本��也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了购房款,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该>没有买受人的邮政编码;楼层标高错误;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没有填写;合同只有一份,应当是四份;房屋平面图错误;装饰、设备标准未有详细内容;付款方式与实际不符;合同没有出卖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本人签字;合同没有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专用章;合同没有备案合同编号的主张,只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但不能就此否认合同的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人签字和专用款收据,执行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签字笔迹不一致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又放弃鉴定,因此,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第227条,的解释>>第46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陈弘迪购买的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0幢5号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陈弘迪购买的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0幢5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昭宁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