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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丹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071号罪犯陈丹,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5年12月由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转至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潜刑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3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丹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丹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霄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