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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尹纪岭诉张飞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纪岭,张飞凤,张军,张立华,张立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尹纪岭,女,193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飞凤,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张军,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张立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张立凤,女,1966年9月6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纪岭与被告张飞凤、张军、张立华、张立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王靖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岭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毅,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兼张飞凤、张立华、张立凤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纪岭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尹纪岭,被告张××的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判决(2012石民初字第3249),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房屋由尹纪岭与张××按份共有,尹纪岭与张××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外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从维护原被告老人晚年正常生活和居住习惯的角度出发,提出现阶段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判决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手续。在判决书生效到2015年1月(张××去世)这段时间,尹纪岭按照判决书的判决未提出过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的实际居住使用权。张××去世后,尹纪岭向张××的女儿、女婿张军提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权,但对方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房50%居住面积无条件腾出并交付给尹纪岭;2、判决四被告支付占用尹纪岭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被告张飞凤、张军、张立华、张立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求没有前提条件和基础,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承租人;2、房子不具备混住的条件;3、房子不具有可以独立分开使用的条件;4、房子一直实际由张××和被告等居住使用,且房屋是军队照顾老干部取得的;5、近16年原告均未在房屋中居住;6、张××及被告等对房屋进行过装修;7、房子虽有法院判决,但判决并未明确哪部分是原告的,原告提出腾退50%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尹纪岭和张××原系再婚夫妻。2013年12月12日,二人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飞凤、张立华、张立凤系张××与前期之女。张军系张飞凤之夫。张××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和尹纪岭。二人对×号房屋���按份共有。张××和尹纪岭各人占50%的份额。×号房屋系一厨、一卫、一门厅、三间卧室(其中两间卧室朝南,一间朝北的小卧室)。经询问,尹纪岭认可,其因家庭矛盾自2001年起未在×号房屋内居住。家庭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单位调解未果。四被告认可,×号房屋现由其实际占有并轮流在此居住。庭审中,尹纪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腾退的50%面积指的是: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朝南的大间卧室由尹纪岭使用;朝北的小卧室开两个房门,面积按比例划分,由尹纪岭使用有窗户的这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石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纪岭与张××属于×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张××死后,其女儿张飞凤、张立华、张立凤有权继承张××在×号房屋中的份额。关于尹纪岭提出,判令四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房的50%居住面积无条件腾出并交付给尹纪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尹纪岭、张飞凤、张立华、张立凤对×号房屋均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张军系张飞凤的丈夫,基于此有权使用×号房屋。第二,尹纪岭与张××均系再婚,尹纪岭因家庭矛盾从2001年起未在此居住。两家人矛盾至今未化解,不具有共同居住的条件。第三,尹纪岭要求腾退的50%面积指的是厨房、卫生间、门厅共同使用,朝南的大间卧室由尹纪岭使用,朝北的小卧室开两个门并按比例划分,由尹纪岭使用有窗户的这部分。尹纪岭的此划分将破坏原来房屋格局,不方便居住人使用房屋。故本院对尹纪岭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尹纪岭提出,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占用尹纪岭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尹纪岭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现未在此实际居住。而四被告认可,×号房屋由其实际占有并轮流在此居住。故四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本院在充分咨询鉴定机构后,参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对×号房屋的使用费酌定为每月4000元。故四被告应当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尹纪岭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飞凤、张军、张立华、张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之内向尹纪岭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二、驳回尹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尹纪岭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张飞凤、张军、张立华、张立凤共同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王靖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洁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