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某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单位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诉讼代表人朱立,被告单位业务员。被告人徐某,淮安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淮安市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他人从连云港讯通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价值233360元的货物,除正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花费1万元,额外从该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16000元,涉税额16854.70元,该票已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单位淮安市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通过他人从连云港讯通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价值233360元的货物,除正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支付1万元开票费用,额外从该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16187196,价税合计金额为116000元,涉税额16854.70元,该票已被被告单位用于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郑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工商注册资料,开票单位连云港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税务机关查处被告单位的相关材料包括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安市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