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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4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孙小华、谷晓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华,谷晓云,李启省,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孙小华,谷晓云,李启省,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小华,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谷晓云,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启省,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启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调确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华与被执行人谷晓云、李启省、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李启省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王府大厦10-D1室(产权证号:02××22)已被本院以(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8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03月11日进行轮候查封;于2016年03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启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沃尔沃牌黑色小型轿车和被执行人谷晓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红色小型越野车;于2015年03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59856.36元。上述被查封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被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016年04月0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谷晓云、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李启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小华执行款共计750000元及利息,已申请执行411600元,被执行人谷晓云于2015年05月25日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07月25日止,于2016年08月25日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已被冻结存款由本院划拨至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扣除执行费6074元后,剩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按原裁定书内容继续强制执行,江苏诚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担保书。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于2016年04月0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浙江诚一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59856.3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时,可在规定时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厉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