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邵业平与王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业平,王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139号原告:邵业平,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光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邵业平诉被告王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业平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被告王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业平诉称:2015年6月1日,王光华驾驶小型客车,沿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江路与土山路交口时,与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邵业平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业平无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光华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4.85元、误工费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8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20000元(被告王光华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44172.8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现当庭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王光华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4.85元、误工费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550元、施救费8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20000元(被告王光华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48366.8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光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我不太明白,不发表相应意见,由法院进行判决。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6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其中有10000元是交到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交警部门已转交给原告,另8600元是我给付给对方的医疗费,这是我交到医院的,其中有7609元的票据在我手中,剩余的991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中。对于我垫付的费用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举证质证期间具体发表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扣除10%作为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的天数应当不超过150天,原告所提交的医嘱中要求继续休息6个月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从事驾驶员工作。鉴于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业人口,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04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认可90天,但费用应当分段计算,住院44天可以按照服务行业104元/天计算,家庭护理为46天,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49678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发生事故后,肇事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均积极配合,故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内。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保险责任免责部分,我司不承担。如果被告王光华同意承担原告的10%的非医保费用的赔付,就同意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10时45分,王光华驾驶小型客车,沿土山路由南向交行驶至新安江路与土山路交口时,与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邵业平受伤、车辆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光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业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业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医嘱为:患者诊断明确,骨科会诊提示半月板损伤(Ⅲ),建议膝关节关节镜手术,今日要求出院,外院行关节镜手术治疗,门诊随访。因伤情治疗需要,邵业平于2015年7月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8-12周。患肢非负重条件下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视患者功能恢复情况制定进一步的治疗及康复计划。不适随诊。共计使用医疗费45033.58元。因伤情治疗需要,邵业平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副,共使用费用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邵业平向法院提出申请,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邵业平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业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有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邵业平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邵业平支付鉴定费2000元。邵业平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邵业平支付施救费共计80元。因车辆受损,邵业平支付修理费550元。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邵业平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光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交金,交警部门已将10000元转交邵业平。上述事实,有邵业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器具购买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光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刷卡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王光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光华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邵业平和王光华提交的邵业平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45033.58元,本院确认邵业平治疗使用的医疗费数额为45033.58元。邵业平系城镇居民,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邵业平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应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确定邵业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故本院认为邵业平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为9360元(104元/天×9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邵业平诉请误工费,因其仅提交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所称数额一致,其实际收入不能明确。本院认为邵业平的误工费用可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271元来计算。其误工费用应为20659.32元(50271元/年÷365天×150天)。邵业平诉请的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邵业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774.9元[医疗费45033.58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0659.32元(50271元/年÷365天×150天)、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鉴定费2000元]。王光华提出其垫付邵业平医疗费总额为8000元,并提交13张医疗费票据和2张刷卡凭证证明,由于其提交的刷卡凭证上无收款方相关信息和用途记载,无法证明两次刷卡系预交邵业平医疗费,其提交的邵业平治疗费票据总数额仅为2953.07元,故本院确认其垫付邵业平医疗费数额为2953.0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邵业平医疗费10000元,邵业平也从交警队收取王光华10000元赔偿金,故邵业平实际未获赔偿的数额为120821.83元。鉴定费系查明王光华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施救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救援的实际支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邵业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邵业平医疗费中包含该项费用以及数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王光华不同意个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王光华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对王光华垫付费用不作处理,王光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业平各项损失合计83521.32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20659.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80元,扣减王光华已给付邵业华赔偿款10000元,并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邵业平10000元医疗费,应为83521.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业平各项损失合计37300.51元[医疗费(45033.5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王光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953.07元,应为37300.51元];三、驳回原告邵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本院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