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62号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毓行。委托代理人:陈贵荣。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玲。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越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应力公司)、浙江香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公司)、浙江程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公司)、程向阳、许海玲、韦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越公司当庭撤回对预应力公司、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程向阳、许海玲、韦某、许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成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成越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用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程城东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成越公司进行了抵押担保,同时预应力公司、香蕉公司、程氏公司、程向阳、许海玲、韦某、许某也为被告成越公司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成越公司没按约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中信银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杭上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信银行对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不超过1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信银行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与中信银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1300万元给中信银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和解协议书等书面材料作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不及时将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借款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8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971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成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信银行XX分行对原告抵押的土地在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中信银行XX分行就1300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归还时间。3.汇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了1300万元。4.(2013)杭上执民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偿800万元。被告盛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上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天最抵字第0033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越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城东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旌国用(2010)第0429号】作为抵押物,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盛邦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该最高额度指债务人盛邦公司在原告的各项债务(含或有债务)的总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同日取得上述抵押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天贷字第0033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日至2011年12月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合同贷款利率为6.394%,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签订2010信银杭天最抵字第003390号、2010信银杭天最保字第003390号、2010信银杭天人最保字第003390号的担保合同。后原告实际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盛邦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300万元,当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后盛邦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天贷字第0036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合同贷款利率为7.93%,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签订2010信银杭天最抵字第003390号、2010信银杭天最保字第003390号、2010信银杭天人最保字第003390号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际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盛邦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300万元,当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盛邦公司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后甲方中信银行XX分行与乙方成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记载“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杭上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现为履行该生效判决,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乙方以抵押担保限额为限分期向甲方支付1300万。分期支付方案如下:2013年7月底前支付100万(签约时已按时支付);2013年11月27日(签约当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00万”。2013年7月30日,成越公司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成越公司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15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成越公司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2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成越公司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1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成越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2000000元、2100000元、29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杭上执民字第1334号执行完毕通知书一份,记载:“本院依法对(2012)杭上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被执行人成越公司现已交付1300万元。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执行完毕。”庭审中,成越公司自认其向中信银行XX分行支付的130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其自用。本院认为,盛邦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XX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成越公司与中信银行XX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成越公司作为盛邦公司借款的抵押人,为盛邦公司向中信银行XX分行垫款,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有权要求盛邦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项。至于其主张按盛邦公司与中信银行XX分行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并确定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07011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的利息707011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0元,由原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担1583元,由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沈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