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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张沁兰、蒋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张沁兰,蒋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40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廖卫国,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宇,男,汉族,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职员,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张敏,男,汉族,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张沁兰,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蒋中心,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张沁兰、蒋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李俊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沁兰、蒋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张沁兰、蒋中心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转帐支付信用卡,额度80万元,期限三年,2015年9月到期;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沁兰、蒋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罚息约人民币32887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沁兰、蒋中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共计人民币320071.9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长沙银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办卡的意向及具体约定条款;4、面谈记录。拟证明被告办卡的过程;5、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用卡的金额和明细;6、信用卡欠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的欠款金额。被告张沁兰、蒋中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沁兰、蒋中心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转帐支付信用卡,额度80万元,期限三年,2015年9月到期;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沁兰、蒋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292999.69元及罚息约35872.25元,合计人民币32887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沁兰、蒋中心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张沁兰、蒋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张沁兰、蒋中心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转帐支付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张沁兰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张沁兰、蒋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2993.69元,利息35872.25元合计人民币328871.94元,但被告张沁兰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张沁兰、蒋中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共计人民币320071.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2993.69元,利息35872.25元,合计人民币328871.9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支持本金292999.69元、利息(含复息)32851.5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325851.25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沁兰、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借款本金292999.69元、利息(含复息)32851.5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325851.25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张沁兰、蒋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李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