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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无业,住金湖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江苏省原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凌庄小区17幢204室王某乙家,撬锁入室,在撬保险柜时,被正在家中休息的王某乙发现,便逃离王某乙家。王某乙及其邻居徐某甲共同追撵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藏匿于该小区25号楼2单元5楼处,被该小区居民单某抓获。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四、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凌庄小区,撬锁入室,进入17幢204室王某乙家,在撬王某乙家保险柜时,被正在家中休息的王某乙发现,便逃离。王某乙及其邻居徐某甲共同追撵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跑到该小区25号楼2单元5楼处藏匿,后被该小区居民单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铜城镇乔田社区凌庄小区17幢204室。2015年12月14日上午,其下夜班后在家中卧室睡觉。10时许,其听卧室有声音,发现有一人正在撬其卧室衣柜里的保险柜。其立即喊了一声“干什么的”,这个人就往外跑,其便一边喊抓小偷,一边跟后面追,邻居徐某甲见状也一起追。后见小偷跑到25号楼一单元上了楼,其立即报了警。后来,单某从楼上抓住一个人,其一看就是刚刚在其家偷东西,被其追赶的那人。王某乙辨认出在其家实施盗窃,被其追赶的被告人林某。二、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妻子电话讲其家所住的楼上有人家被偷,小偷还在楼上。其赶到楼下,从其所住的二单元上楼,到五楼楼道口时,发现一穿淡黄棉衣男子,满头是汗。其问他是不是派出所要找的人,这人讲是,其就按住他的后脖子下楼。之后,其上楼检查,发现四楼楼道口杂物堆有一件咖啡色衣服放在杂物箱里。单某辨认出被其抓获的被告人林某。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在小区听邻居王某乙喊抓小偷,并在追赶一个穿咖啡色衣服、戴黑色帽子的男子。其也追上去,追到25号楼一个单元,这个男子往楼上跑,其跟在后面,见该男子把帽子扔了,衣服脱了。其追到五楼,没追到就下了楼。没多久,单某把这个男子从楼上拽了下来。四、证人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铜城镇乔田社区凌庄小区17幢204室。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儿子王某乙在家睡觉,其就带孙女在楼下玩。过了一二十分钟,其听到王某乙喊抓小偷,接着就看到王某乙光着脚跟在一个穿深色衣服、戴深色帽子的男子后面追,该男子往25号楼跑去。后来,单某抓住的男子就是王某乙追赶的人。郁某辨认出王某乙所追赶的人是被告人林某。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其是王某乙妻子。2015年12月14日上午,王某乙在家睡觉,其和婆婆郁某在楼下带小孩玩。一会儿,其就准备回家,走到二楼楼道口时,看到一个戴黑色帽子、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往下跑,王某乙跟后面喊抓小偷。邻居徐某甲也跟后面追。后来,单某带下来的人就是大家追的人。王某甲辨认出大家追赶的被告人林某。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在家听外边有人喊抓小偷,在25号楼处,听大家讲王某乙家进小偷,现在小偷跑到25号楼上。后来,单某从楼上带下来一个人,交给警察。警察当时问这个男子来小区干什么的,这个男子承认来偷东西的,并讲没有偷到东西。七、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在小区楼下听到王某乙在楼上喊抓小偷。接着,就见一中年男子从王某乙家楼上跑下来。其也跟在后面追了一会,没追到。民警来后,单某从楼上把那个男子带下来交给民警,民警问那个男子干什么的,那个男子回答来偷东西的,并讲没有偷到东西。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九、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外衣”检材与“林某血样”的检材上,检出相同Y-STR分型,应来自同一父系。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王某乙报案而案发。天长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十一、被告人林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十二、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前科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十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其到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新村找三冰要钱。人没找到,其临时起意撬门锁进入凌庄小区二单元一户人家偷东西。被这家男主人发现后,跟在其后追撵。其跑到该小区25号楼里,被一男子抓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陪审员  黄腾旸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