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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刘英、刘某、徐某乙、徐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刘某、徐某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津大桥襄城桥头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拖拽一树枝的被害人徐某丙相撞,致徐某丙(男,生于1953年2月9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自行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9800元外,另行赔偿8万元,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6万元,剩余2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害人家属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王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徐某甲、韩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黎 云审判员 任齐耀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