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艳、陈少云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陈少云,舒希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系湖口县××年代休闲宾馆水疗会所经营者。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少云,系湖口县××年代休闲宾馆水疗会所经营者。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舒希远,系湖口县××年代休闲宾馆水疗会所工作人员。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陈少云犯组织卖淫罪、舒希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艳、陈少云与周训林(在逃)三人以每月45000元租金承租九江市湖口县金色年代休闲宾馆五楼和六楼的场地经营水疗会所。在经营期间,王艳、陈少云、周训林通过打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招聘了多名卖淫女,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打着休闲按摩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王艳、陈少云、周训林负责水疗会所的经营和管理,将采购的避孕套、杀菌液、湿巾纸等用品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获利,每次交易,王艳等人抽取200元人民币。该水疗会所由专人管理卖淫女,制定服务项目内容,编发统一工号等。如有嫖客上门,由王艳、陈少云、周训林负责安排房间,并安排卖淫女进房间从事卖淫活动。交易完成后由陈少云负责收费、登记“报客表”,对财物进行管理。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舒希远经陈少云介绍到湖口县金色年代休闲宾馆水疗会所上班后,也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安排好房间之后就用对讲机告诉技师(卖淫女)房里面的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服务,并将使用的湿巾等用具进行统一收集外送清洗。2015年5月17日晚,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湖口县金色年代休闲宾馆五、六楼水疗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五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向某、魏某、高某、邹某、邓某、陈某、段某、祝某、喻某、沈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休闲会所报客表及记录本,POS机流水对账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艳、陈少云、舒希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陈少云与他人合伙租赁湖口县金色年代休闲宾馆五、六楼成立水疗会所后,无视国家法律,以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希远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忙、协助行为,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均以被告人王艳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视为立功,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希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的观点,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少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舒希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艳上诉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具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原审被告人陈少云伙同他人租赁专门场所,招募、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舒希远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王艳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艳、原审被告人陈少云与他人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目的,租赁专门场所,共同出资,均摊租金,由上诉人王艳与湖口××年代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王艳、原审被告人陈少云与他人共同负责管理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上诉人王艳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艳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王艳提出再减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采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