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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汪清县。曾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俊,于2012年5月26日3时20分许,伙同金某某、闫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已被不起诉)、李晓龙(在逃)在延吉市公园街世纪牧歌练歌会所门前,因客人张某某等人打碎世纪牧歌练歌会所果盘之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2年6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对马俊采取取保候审后,马俊跑到福建省福州市,并改变联系方式。2015年10月22日,马俊在其亲属的思想工作下,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俊的家属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金昌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系自首,但不宜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本院依照被告人马俊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俊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马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的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