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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方某等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辉,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兵,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霞,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及被告人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周磊、吴建峰、王兵、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毛某及辅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红馆壹号KTV红馆厅内进行涉毒检查时,被告人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在明知民警毛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拉扯、辱骂、殴打等方式妨碍民警毛某等人执行公务。经鉴定,毛某、李某丙、来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工作证,事件单,损伤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姚辉系累犯,被告人姚某甲、蔡某、姚某乙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姚某甲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向被害人员进行了赔礼道歉。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只记得自己有辱骂和踢人的行为,但不记得对方是否穿制服。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辉辩称其没有殴打或辱骂民警。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乙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毛某接受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辅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红馆壹号KTV红馆厅内对包厢内人员进行涉毒检查,被告人姚某甲、方某以勒脖的方式将民警毛某按倒并对其进行殴打。在包厢门口处,被告人姚某乙在明知民警毛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以拉扯等方式妨碍民警毛某等人控制被告人姚某甲、方某等。被告人姚某甲对民警毛某等人进行辱骂,并伙同被告人姚辉、蔡某、方某以拳打脚踢的等方式对民警毛某、辅警李某丙、来某、朱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毛某、李某丙、来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与姚辉、蔡某、方某、姚某乙等人在红馆1号唱歌喝酒时与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发生冲突,其踢了其中一个民警的下半身的事实。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0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红馆KTV唱歌,其因醉酒只记得踩了某人两脚,次日醒后发现已经在派出所了,记不清楚自己有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庭审中其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姚辉的供述,其否认自己有妨害公务的行为,称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在红馆1号KTV唱歌,其醉酒睡着,被叫醒后发现包厢外有很多人在吵架,后被控制并带往派出所。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红馆KTV唱歌,醒来后发现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包厢外为抗拒控制对派出所人员进行殴打,其也上前殴打了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方某。5.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红馆1号KTV内唱歌,因派出所工作人员进入包厢检查,被告人姚某甲、姚辉、方某上前与对方纠缠,其担心被告人姚某甲被带走,便多次以拉扯衣服的方式进行阻拦的事实。6.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带领协警至红馆1号KTV内出警,被包厢内的赤膊男子等人无故殴打,其在控制赤膊男子时还有一名女子对其进行阻拦的事实。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在现场,协警将姚某甲拉出包厢后,姚某甲将其脖子掐住,旁边的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8.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到红馆1号执行任务时,因对方人员不配合而受伤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在控制现场的过程中,其和李某甲被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蔡某)殴打的事实。10.证人张某甲、倪某、李某甲、张某乙、柴某的证言,几人均系协警,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其几人及民警毛某等人在红馆1号红馆厅执行公务时,被包厢内的多名人员拉扯、殴打的事实。其中证人张某甲、倪某、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有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辉有殴打和拉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肚子被被告人姚辉踢了一脚的事实。11.证人张某丙、叶某、盛某、杨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姚某甲等人在红馆1号KTV红馆厅内与民警发生冲突并殴打民警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证实毛某系民警,李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倪某、李某甲、来某均系协警或北干派出所工作人员。14.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一张,从红馆1号KTV调取了监控光盘1张。15.事件单,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有人报警称红馆1号红馆厅内有人吸毒的事实。1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来某、毛某、朱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17.视听资料光盘、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实红馆KTV内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时的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其中被告人姚辉有对协警进行拉扯,并将协警推到墙上的行为。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姚辉的前科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案发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中延长传唤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辉提出其没有殴打或辱骂民警的辩解,经查认为,在案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辉有殴打和拉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肚子被被告人姚辉踢了一脚的事实,另有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姚辉有对协警进行拉扯,并将协警推到墙上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辉在本案中实施了殴打、拉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妨害公务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方某、姚辉、蔡某、姚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蔡某、姚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民警、协警及其他派出所工作人员身穿制服进行执法,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应当明知相关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公务,却仍以暴力手段阻碍执法活动的进行,对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执法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姚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五、被告人姚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