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威威与周明超、陈久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威,周明超,陈久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83号原告张威威,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等一般代理。被告周明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陈久焰,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威威诉被告周明超、陈久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徐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周明超、陈久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复杂,2016年2月1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威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陈久焰承揽郧西县天河坪村一徐姓家中的活动板房工程,电话邀约被告周明超前去安装。被告周明超便安排王家龙等工人去安装,在2015年2月15日中午被告周明超为赶工程进度,邀我去帮忙完成剩余工程,我到达现场后,在为房主拆掉下水道时,因系在我腰间的绳子断裂,致使我从二米高的空中坠落在地,造成双足部、腰部受伤,随后我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245.67元,我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由于被告陈久焰将其承揽的活动板房建设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明超施工,被告周明超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我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4245.67元、误工费16014.60元、护理费1337.90元、营养费1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伤残补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9578.17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请求共计101478.17元。原告张威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昌斌对王家龙、周明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应被告周明超的电话邀约去干活,及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一组(28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一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该费用由周明超垫付)。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证据六、原告受伤报警后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系绳子断裂造成。被告周明超辩称:2014年农历腊月初被告陈久焰电话邀约我去干活,我便与王家龙一起去干活,工作四天后因我爷爷过世,同时我与房主产生矛盾,我便独自离开,并电话告知了王家龙。不久,王家龙电话联系我称少个工人,我询问原告后,便让原告去给王家龙帮忙安装下水管道。此后原告便在那干活时受伤,由于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但对于诉讼金额有异议。被告周明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陈久焰辩称:我给天丰社区的徐某做楼顶,负责建彩钢瓦、做隔热层,约定连工带料单价按85元/㎡计算,然后我将安装施工让被告周明超操作,约定单价15元/㎡,材料由我提供。由于我没有雇请原告干活,原告不是在给我干活时受伤,并且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确,其自身也没有注意安全,另外原告受伤时身上所绑的绳子由谁提供的也未查清,所以本案中原告无权起诉我。被告陈久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明超、陈久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明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王家龙陈述其给周明超打工不实;认为证据三责任没划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中门诊医疗费由其和王家龙共同垫付,自己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内,对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不清楚;认为证据五自己不理解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陈久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原告的工资不是自己结付,自己只将工资结付给周明超;认为证据三责任没划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对于证据五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对于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周明超及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因周明超已出庭,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而案外人王家龙未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对于证据二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久焰在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建材市场经营防盗门、彩钢瓦生意。2014年腊月案外人徐某在被告陈久焰处购买彩钢瓦建楼顶隔热、防水层,并约定由被告陈久焰负责安装,价款按85元/㎡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后,因被告陈久焰与被告周明超曾合作过,被告陈久焰便将该楼顶隔热、防水层的建设以单包工的形式转给被告周明超施工,约定价款按15元/㎡结算。达成一致后被告周明超便邀约王家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5年2月15日,王家龙要求被告周明超增加工人,被告周明超联系原告并骑车将原告带往现场干活。原告张威威到达后,便与王家龙一起用绳子将原告系在墙体安装墙体外侧的下水管道,在施工过程中因固定在原告腰间的绳子突然断开,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便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245.67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8周,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威威2015年2月15日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被告周明超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威威、被告周明超均无建筑业类施工资质。原告张威威系农村户口,其所住郧西县城关镇黄石梁村距城区较远,该村以农业生产为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张威威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45.67元、误工费5241.80元(26209元÷365天73天)、护理费1220.69元(26209元÷365天17天)、营养费1331.88元(8681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5631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久焰承揽建设楼顶防水及隔热层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周明超施工,被告周明超雇请原告张威威在上述工程中安装下水管道,原告张威威与被告周明超形成劳务关系,张威威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周明超作为施工负责人,应当对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设备工具负责,施工用绳断开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周明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久焰作为发包人,在承揽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陈久焰在明知被告周明超无建设施工资质时,仍将建设施工发包给被告周明超,存在选任不当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张威威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威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曾经从事过类似工作,有一定经验,事发当天明知系绳子作业具有危险而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坠落摔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明超抗辩其与王家龙是合伙关系,其走后系王家龙在场负责施工时原告受的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威威受被告周明超雇请到达现场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至于其与王家龙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申请追加王家龙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于被告周明超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度,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告周明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久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威威自行负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超赔偿原告张威威各项经济损失56318.04元的50%即28159.02元,扣减已给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周明超尚应赔付原告张威威25659.02元。二、被告陈久焰赔偿原告张威威各项经济损失56318.04元的20%即11263.61元。三、驳回原告张威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威威负担690元,被告周明超负担1150元,被告陈久焰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永宝审 判 员 李裕强人民陪审员 徐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