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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有俊与丁如松、王长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37号原告:张有俊,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如松,农民。被告:王长远,农民。被告:李忠宝,农民。原告张有俊与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俊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带班为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承包的釜山厂房做木工,工程结束通过核算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尚欠木工工资款193560元,先后给付130000元、25000元,尚欠38560元,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向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立即给付欠款38560元。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未答辩。原告张有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注明款项是如何给付的。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有俊出示的证据,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未到庭,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份,张有俊带班为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承包的釜山厂房做木工,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尚欠张有俊木工工资款1935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先后给付130000元、25000元,尚欠工资款38560元,经张有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立即给付工资款38560元。本院认为: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欠张有俊木工工资款事实存在,其欠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久拖不还引起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张有俊要求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给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俊工资款38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丁如松、王长远、李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