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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金岩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金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52号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909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员工。委托代理人盖晓利,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员工。被告金岩,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与被告金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盖晓利,金岩之委托代理人杨超、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长盈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一、金岩仲裁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金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超出金岩仲裁请求。二、金岩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两家不同的公司为金岩缴纳社保,不能推定在我公司处工龄连续计算。三、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四、我公司与金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终止,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向金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127.04元;2、判令不向金岩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假工资5373.71元。金岩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岩主张其于2009年9月14日入职长盈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1687.84元。长盈公司主张金岩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担任业务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金岩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显示公务报销的为工资。长盈公司称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金岩还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金岩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长盈公司为金岩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金岩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长盈公司认可为金岩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离职,金岩主张2015年5月5日因长盈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长盈公司主张金岩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手续未保存。关于年休假,金岩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年5天年休假均未休。长盈公司主张金岩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记录未保存。金岩以长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28号裁决书,裁决:一、长盈公司支付金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127.04元;二、长盈公司支付金岩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73.71元;三、驳回金岩的其他仲裁请求。长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2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金岩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长盈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金岩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金岩主张其因长盈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长盈公司并未就金岩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金岩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长盈公司应支付金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长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明金岩年休假情况,故长盈公司应支付金岩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金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零一百二十七元零四分;二、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金岩二〇一四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