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美玲诉吴凤刚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296号原告刘×,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啟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吴×,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啟旺、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刘×、被告吴×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吴×1,吴×1现年16岁;现被告吴×不尽丈夫义务,常因家庭小事与原告刘×产生矛盾,严重时动刀子威胁原告刘×及其家人,造成原告刘×及家人生活没有安全感;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刘×与被告吴×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1归原告刘×抚养,被告吴×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吴×与岳父有矛盾,但与原告刘×之间并无矛盾;已经结婚20几年了,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处理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等事宜。经审理查明:在经历了2年的自由恋爱后,原告刘×与被告吴×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吴×1;双方在婚后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刘×主张被告吴×在酒后持刀威胁原告刘×,被告吴×不予认可,并主张在20余年的婚姻生活中未对原告刘×进行过1次殴打;双方自2015年11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刘×第1次起诉离婚,被告吴×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2年,原告刘×虽主张被告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在经历长期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20余年,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刘×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吴×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注重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女吴×1。因未判决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