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田明香与陈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香,陈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香,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璟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宇,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田明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田明香向陈柯宇借款并出具借条“今田明香向陈柯宇借款人民币拾柒万伍千元整,借款时间三个月(2014、12、2-2015、3、2)。”2015年2月26日,田明香向陈柯宇出具还款协议“今田明香确认向陈柯宇借款人民币第一笔2014、5、26(伍拾叁万元整);第二笔2014、7、21(柒拾伍万元整);第三笔2014、8、13(伍拾伍万元整);第四笔2014、11、24(拾贰万捌千整);第五笔2014、12、2(拾柒万伍千元整);第六笔(叁拾柒万元整);第七笔2015、1、28(捌万元整)。共贰佰伍拾捌万叁千元整,所有欠款在田明香动迁上海市黄浦区唐家湾路XXX-XXX号立即还款,决不拖欠。”2015年9月,陈柯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明香返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审庭审中,陈柯宇称,上述还款协议的第五笔钱款是田明香承诺应当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的交付其中人民币1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5,000元是现金交付给田明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柯宇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田明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明香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陈柯宇要求田明香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田明香提出借款没有实际收到,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写的抗辩意见,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田明香虽提出借款没有实际收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柯宇提供了手机银行的交易明细及现金交付的说明以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故对田明香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同时,注意到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现陈柯宇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柯宇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还款利息自借款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还款逾期利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田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柯宇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二、屠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陈柯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田明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明香和陈柯宇原为同事关系,两人关系非常好。2014年12月2日并未收到陈柯宇转账交付的人民币120,000元,也并未收到过陈柯宇交付的现金,之后田明香在陈柯宇胁迫下写下还款协议。因此,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柯宇答辩称:2012年12月2日,在田明香家门口向田明香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75,000元,其中人民币12万元是从自己账户当中取现,另外的钱款来源于自有资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陈柯宇陈述,2014年12月2日,其朋友包世训转账给自己人民币120,000元,当天就将钱取出,交付给田明香。对此,田明香认为原审庭审中陈柯宇陈述120,000元系转账给田明香的,现又称是取现交付,前后存在矛盾,故并无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本院认为,陈柯宇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及取款凭证,且田明香在借条出具后又出具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田明香虽然对部分现金交付予以否认,但并未能够对为何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的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屠培云”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三、田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陈柯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95元,由田明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田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