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都云诉孙金山、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拜城县建设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都云,孙金山,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拜城县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都云,女,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居均,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系第三人都云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金山,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建荣,系该所主任。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拜城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加强,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都云因与被申请人孙金山、原审被告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拜城县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都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金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起诉期限。孙金山是于2011年8月初知道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注销公告》内容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孙金山2012年3月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起诉期限;(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系孙金山拍卖所得的证据是新疆卓源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有孙金山本人签字无新疆卓源拍卖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认定孙金山未放弃所有权错误。孙金山称涉案房产系拍卖所得,但未提交拍卖公司将房产移交给自己的证据,其违法过户涉案房产七年来从未实际占有过涉案房产。孙金山于2011年2月向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产并赔偿租金损失,又于2013年4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上述证据证明孙金山已经放弃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期限为一年。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孙金山在此期间从未申请执行,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孙金山放弃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2)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孙金山的起诉。本院认为,行政登记机关发现原权属登记不当,有权自行更正或者进行注销登记,但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库车县人民法院(2005)库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令:都云给付李景阳房款及利息合计109341.4元,给付周思才房款、办理产权手续押金及利息合计152125.4元;李景阳、周思才给付都孝基差旅损失1612元;驳回都云的反诉请求。后上述判决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认为,2008年7月3日将原房屋产权人都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孙金山名下并办理产权证(拜城房权证拜城镇字第2008070**号),其法律依据已失去效力,应当执行回转,遂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注销公告,注销孙金山的房屋所有权证(拜城房权证拜城镇字第2008070**号),恢复原房屋产权人都云的房屋所有权证(拜城房权证城镇字第2003040**号)。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执行回转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的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执行回转的相关裁定之前,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以执行依据被撤销应当执行回转为由,注销孙金山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注销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诉注销公告中并未载明行政相对人孙金山所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从孙金山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拜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注销公告,孙金山于2012年3月7日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系行政诉讼,所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有无相应的行政职权,程序是否合法,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以及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对于涉案房产是否系孙金山通过库车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方式取得,并不直接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要点。至于孙金山是否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当以孙金山本人提供给房产登记部门的正式书面意见为准,不能通过其他事实的推论来认定。综上,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迪丽 娜孜审 判 员 努尔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塔吉 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