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字第17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请与原告庭外调解,2015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共同居住的房屋价值评估,巨野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理人田晓峰,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3月,被告从家中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因男孩年纪较小,原告应多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并作出如上辩称。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巨野县开发区吕官屯村317号建有房屋一处(配房西屋两间、大门底一间、洗澡间一间、迎门墙一个、堂屋主房两间)。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巨野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经评估原、被告婚后所建房产价值39963.00元。原告支付房产评估费2600元。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馍房内机器设备一宗,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转卖给杨中芹,得款3500元。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吊车一台,原告张春梅于2015年9月26日转卖给吕见群,得款36000元。另在被告处尚有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鸭冰柜一台、水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吊车(已报废)一台,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菏泽市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820元,婚生女孩杨某甲抚��费为9820×25%×4年5个月=10843元,婚生男孩杨某乙抚养费为9820×25%×9年9个月=23936元。折抵后原告张某某尚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3093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评估价值39963元,吊车款36000元(在原告张某某处),馍房设备款3500元(在被告杨某某处),总计79463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39731.5。扣除原告已得的36000元,被告杨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张某某分割财产折款3731.5元。原告已付的房屋评估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小鸭冰柜一台、水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小吊车(已报废)一台,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13093元,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分割财产折款3731.5元、房屋评估费13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尚应支��被告现金8061.5元。经做被告工作,被告同意房产归其所有,其他互不追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在巨野县开发区吕官屯村317号的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