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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洪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周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洪移,周传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移,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虎,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移,原审被告周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马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移原审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王鑫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洪移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至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洪移受伤。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移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传虎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该车挂靠在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王鑫系周传虎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王洪移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洪移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计121794.0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周传虎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传虎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鑫是周传虎雇佣的驾驶员,王鑫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传虎为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周传虎已垫付给王洪移的医疗费1542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依法返还。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王洪移医疗费用10000元;王洪移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王鑫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仪征市月塘镇汇通公司大门驶出(���西向北行驶),与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洪移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至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洪移受伤。2015年1月2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洪移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周传虎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王鑫系周传虎雇佣的驾驶员,王鑫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王洪移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周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分别已垫付王洪移的医疗费1542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洪移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洪移工作及居住状况“证明”、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周传虎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中,王洪移撤回对王鑫、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另,当事人均书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鑫系周传虎雇佣的员工,王鑫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周传虎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王洪移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保险公司和周传虎无异议,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22.01元、周传虎已垫付的医疗费154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确定赔偿医疗费16542.01元(其中包含王洪移的医疗费1122.01元、周传虎垫付的医疗费1542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9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赔偿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确定赔偿营养费900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85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间过长,应当按45元/天的标准,赔偿15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5元/天的标准,赔偿4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限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费用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专业程度、护理环境等因素不同,护工费用应当高于非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异议不能成立,故确定赔偿护理费427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375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为150天,且王洪移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王洪移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根据王洪移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洪移工作及居住状况“证明”、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洪移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源,王洪移现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赔偿误工费34733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王洪移是锁骨骨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且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与王洪移的伤情相吻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无事实依据,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王洪移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费用,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事故的发生,会给王洪移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上,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赔偿2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交通费400元;综上,上述损失数额计134272.01元。事故发生后,周传虎已垫付王洪移的医疗费1542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周传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移赔偿款118852.01元,给付被告周传虎15420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户名: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洪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王洪移负担12元,周传虎负担493元。周传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洪移垫付,此款由周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洪移。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伤残与事实不符,王洪移构成伤残的基础条件不足;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正确,王洪移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不正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洪移答辩称:一、本案的伤残评定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二、误工费的期限也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两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洪移的误工损失;三���护理费的期限也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王洪移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的王洪移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王洪移的伤残等级正确。理由如下: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王洪移的影像学资料、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洪移“右锁骨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一节,原审根据王洪移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诊疗证明书,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根据王洪移提供的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洪移工作及居住状况证明,到庭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等证据,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一节,原审根据王洪移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王洪移的伤情,参考当地生活水平,住院期间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