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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东河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赛月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追加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和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虞赛月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就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青苹果”项目时,将市政工程及装修工程发包给两原告。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两原告工程款6528198元。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张方来、孙杜荣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以其开发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方,具体是青苹果1号楼1-12,2号楼1-10,3号楼1-7,11-11。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即2014年12月31日向两原告签发了交房通知书。协议还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办好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发现该四套房屋已经被海曙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申请人是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原告随即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并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和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内容,两原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两原告提起保全异议一案,海曙区人民法院也正式立案。但近日,两原告被法院告知,涉案争议的四套房屋已被登记在被告虞赛月的名下,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四套房屋连同其余被查封的26套房屋都卖给被告虞赛月。原告认为,被告虞赛月对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非常清楚,两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虞赛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12001155、2011012001159、2011012001167、2011012001148、2011012001161、2011012001164)。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虞赛月和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协议书、工程结算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市政工程、装修工程承包有协议、工程结算、诉讼等相关事实。证2.(2015)甬海执民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证3.调查令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合同编号为2011012001155、2011012001159、2011012001167、2011012001148、2011012001161、2011012001164的房屋的基本信息。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虞赛月及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记载的是否是真实的债权有异议,并认为该债权与本案无关;对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说明原告未对涉案房产申请查封。证3出示时,被告虞赛月及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虞赛月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宁波仲裁委员会审结,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裁决书一份,裁定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金额高达56000000余元(不包括保修金)的事实。证二.(2015)浙甬执民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的事实。证三.和解协议书及抵债房屋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就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进行阅读,之后依约定,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其股东即被告虞赛月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事实。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两原告对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只能证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三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产生于2015年8月29日,这份和解协议损害了两原告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3352970.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10793026元等。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9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共计56076070.88元(未包括保修金);以附件一所列的36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抵偿37019080元债务;协议生效后,双方申请法院对附件一所列房屋解除查封,共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手续,房屋产权所有人由第三人指定,然后按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三人取得附件一所列房屋产权证后,视为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具体金额按过户套数及附件一所列单价结算,其余欠款继续执行;若由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备案或过户,则第三人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对未能完成房屋抵债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等。同时第三人指定被告虞赛月为抵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以其名义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虞赛月就编号为2011012001155、2011012001159、2011012001161、2011012001164、2011012001167、20110120011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进行了网签备案,约定被告虞赛月购买商业与办公1#〈1-12〉,2#〈1-10〉、〈1-17〉,3#〈1-4〉、〈1-7〉、〈11-11〉号房屋,合同面积分别为72.39平方米、52.16平方米、120.17平方米、140.98平方米、71.49平方米、79.6平方米,总价分别为868680元、625920元、1442040元、1691760元、857880元、636800元。2015年2月11日,两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28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602元等。2015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281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由本院轮候查封,正在等待处置。本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5)甬海执民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因两原告拒绝预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举证证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该转让价格对两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情形是明知或应当知情的。结合本案,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以房抵债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两原告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郑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