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秀琴与陆正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琴,陆正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591-1号申请执行人:胡秀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陆正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陆正为的银行存款69600.0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