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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雷辛英、王凤梅等与黄池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辛英,王凤梅,黄池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101号原告雷辛英,女,193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王凤梅,女,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雷辛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李生平,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池英,女,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肖寒香,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黄池英之女)原告雷辛英、王凤梅与被告黄池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梅及原告雷辛英、王凤梅委托代理人李生平,被告黄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寒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辛英与王金古(已故)1955年结为夫妻,1964年生育原告王凤梅。1993年王金古、雷辛英夫妇建有一栋约80平方米的房屋,因在1960年冬按农村习俗,李秋姬之子李银祥过继给王金古、雷辛英为子,李银祥改姓为王银祥(已故),王银祥妻子黄池英听说王金古、雷辛英的该房屋将拆旧建新,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到雷辛英家中无理取闹,以其丈夫王银祥过继给了王金古、雷辛英夫妇为由,拒绝将其占用的一间房间腾出来,闹得雷辛英无法安静生活。原告认为,因李银祥过继给王金古、雷辛英为子,未到相关部门依法登记,该过继行为无效,被告黄池英占用原告的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池英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其所侵占的一间房屋。被告辩称,我丈夫王银祥生于1954年10月8日,于2013年10月5日因病去世,我们夫妻俩一直居住在井冈山市朱砂林场下庄村。王银祥于1961年12月过继给王金古(已过世)、雷辛英夫妇当儿子,姓名也由原来的李银祥更改为王银祥,我们夫妻俩生育的三个女儿,其中两个女儿也是随王姓(大女儿王冬香、小女儿王钱香),并对王金古、雷辛英夫妇承担着赡养义务。1992年因王金古、雷辛英夫妇所居住的房屋年代太久,受洪水冲击开始倒塌��是危房,我们夫妇俩到处求人(因该房是王家老祠堂),找到王厦祥、王生同、王宗庭等人协商同意后,拆掉老屋重建,供王金古、雷辛英两位老人居住。建房时,由于两位老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建房由我们夫妻出资,人力物力由我们承担,房屋于1992年11月乔迁入住,2002年底又投入了3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王金古1993年8月逝世时,其丧葬费用也是我们夫妻俩承担。我作为王银祥的妻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我现在仅使用了其中的一个房间,合理合法,原告无权要求我搬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池英与王银祥(1954年10月8日生,2013年10月去世)是原配夫妻。1961年12月,按当地风俗,年仅7岁的王银祥在本村村民范啟贵、李锦昌等七人见证下订立契约,过继给王金古(已故)、雷辛英为子。王银祥姓���也由原名李银祥(契约中显示其乳名李壬祥,生父李金龙)更改为王银祥。黄池英、王银祥夫妻生育三女,其中俩女也随王姓,即王冬香、王钱香。1993年王金古病逝,其后事由王银祥、黄池英操持办理。1992年,因王金古、雷辛英夫妇所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濒临坍塌,王银祥、黄池英夫妇经与同族的王厦祥等人协商,在征得同意后(该屋为王家祠堂),以王金古名义申请建房用地得到批准,将该房拆除重建(现门牌号为:朱砂林场下庄村1号53栋,用地面积78.3㎡),于当年年底入住。建房时,因王金古、雷辛英夫妇年事已高,无力投入资金和劳力,建房资金除拆除老屋的旧木料出售所得2000元及原告王凤梅出资2000元外,不足部分由王银祥、黄池英出资。王银祥、雷辛英同时为建房投入大量劳力。2002年,王银祥、黄池英夫妇还投入部分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原告王凤梅系王金古、雷辛英之女。该房屋有一个房间一直由黄池英在使用,因原告拟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原、被告未就此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过继契约,王银祥、王冬香、王钱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某等六人签名及朱砂冲林场下庄村、井冈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朱砂冲林场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登记、审批发证表,黄池英使用的房间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池英已故丈夫王银祥在年仅7岁时依当地风俗在本村数位村民见证下订立过继契约,过继给王金古、雷辛英夫妇为子,该过继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1961年,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得到当地村民的认可,王银祥与王金古、雷辛英之间也形成了抚养、赡养关系,这种过继行为所形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应予以尊重和认可,即:王银祥与王金古、雷辛英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雷辛英、王凤梅以这种过继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履行收养的相关法律手续为由,主张该过继行为无效,王银祥与王金古、雷辛英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诉争的朱砂冲林场下庄村1号53栋房屋是以王金古名义申请建设用地,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该房屋所有权归王金古、雷辛英夫妻共同共有。王银祥作为王金古、雷辛英的合法继承人,对已故王金古名下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黄池英系王银祥的合法妻子,在王银祥去世后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黄池英使用该房屋中的一间,依法有据,是正当使���。原告雷辛英、王凤梅主张被告黄池英使用该房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黄池英应腾出该房间归还雷辛英、王凤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辛英、王凤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