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文萍诉赵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萍,赵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5号原告赵文萍,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系原告赵文萍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塔娜,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文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文萍诉被告赵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其其格、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塔娜,被告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萍诉称,因原告常年患白癜风病,被告购买的苏孜阿片、桃红清血丸、甲氧沙林溶液、盐酸氮芥酊等多盒药物,给原告服用,被告从买药到给原告服药期间,一直没有通知,也没有经过原告丈夫的同意,从原告服药第一天起,有全身发痒、昼夜不眠等症状,第二天原告的丈夫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通知卖药方。原告停止用药,开始用抗过敏药,结果一连七天都不起作用。2010年11月15日,原告去乌审旗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药物过敏,后又诊断出脑梗塞(右侧额顳叶大面积)、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过敏性皮炎、甲状腺机能亢进、甲亢性心脏病心房颤动。之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至今原告不会说话,大小便也不能自理。出院后,原告丈夫多次找被告谈话,被告当时承认其也有责任,并且保证一起想办法解决问题,但被告一拖再拖,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赵文萍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20000元(110元×2100天)、护理费20000元(110元×2100天),共计47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所有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文军辩称,被告赵文军与原告赵文萍是亲兄妹关系。2005年,原告与其丈夫李怀亮闹矛盾,李怀亮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就在法院传唤开庭的前天晚上,原告突然间不会说话了,当时送到医院,诊断为脑梗,经过五天的治疗才会说话。后又去乌审旗人民医院做了脑CT,CT片显示脑部有陈旧性瘀血并且脑萎缩。因原告有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患有白癜风病,请求被告打听一下哪有治白癜风的地方,帮原告买点药。被告经多方打听和上网查询,得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有白癜风专科,在向对方介绍了原告的病情后,医院开出治白癜风的药。药有外用和口服的,药寄回来后,遵照医嘱用完了第一个疗程后,未有什么异常。在用第二疗程期间,被告因感冒在门诊输液时,不会说话了,当时被送到乌审旗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这是原告第二次脑梗),第二天转到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仍不能说话。原告因脑梗至今不能说话,也没有自主意识,而原告丈夫以其名义,以毫无依据的说法提出的无理要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乌审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厉复印件各一份、CT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2010年2月份原告因脑梗塞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服用被告为其购买的药物不可能造成脑梗塞、心房颤,有可能造成过敏性皮炎。二、榆林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费票据(51753.81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份原告因脑梗塞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服用被告为其购买的药物不可能造成脑梗塞、心房颤,有可能造成过敏性皮炎。三、被告购买的四种药物照片及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服用被告购买的药物导致发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服用该药物不可能导致脑梗塞。被告赵文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文萍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现在的病情与服用被告购买的药物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文军与原告赵文萍是亲兄妹关系。因原告患白癜风病,被告从网上购买了苏孜阿片、桃红清血丸、甲氧沙林溶液、盐酸氮芥酊等药物,给原告服用。2010年11月15日,被告赵文萍因病住入乌审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梗塞,2、心律失常-房颤,3、药物过敏。2010年11月16日,转到榆林市星元医院,被诊断为:1、脑梗塞(右侧额顳叶大面积),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过敏性皮炎,4、甲状腺机能亢进,5、甲亢性心脏病、心房颤动。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1753.81元。本院认为,构成侵权的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使用被告所买药物与原告现在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被告赵文军不是药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药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赵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