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之近亲属周A、李A、李B、李C、李D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近亲属李B、李C、李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路48km处(山阴县马营庄村岔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山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路48km处(山阴县马营庄村岔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万元,先行给付6万元(已履行完毕),剩余10万元于三年后分五年期给付。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12时左右,其在院子里听到街上咚的一声,跑出去看见路上有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三轮车好像是蓝色的,头朝东,地上躺着一个人,满脸是血,三轮车上的人正在往起抱那人。3、证人李A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马营庄村买完菜准备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几年前向别人买的。5、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李某某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时风牌三轮低速货车前端右段与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及驾驶人有碰撞接触过程。7、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对现场进行保护、立即抢救伤者,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山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9、山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10、时风牌三轮车、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的照片。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140621196605116413(张某某)及140621194908086435(李某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1日山阴县交警队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民警在大石线79km+300m处(应县境内)将肇事车辆查扣。13、户籍信息记载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制作的(2016)晋06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执行凭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综合其所在地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考虑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杨秀芬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