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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林淑珍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珍,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310号原告林淑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廷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笑冬,系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康柳,系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林淑珍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淑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笑冬、康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与朋友相约在市民中心广场玩,原告与朋友坐在花坛旁边玩手机,这时有执法人员拿着喇叭在说话,要求必须在15分钟之内撤离,这时一个警察过来直接就说“把她带走”,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原因就把原告带走。当日15时许,原告被带到公安局做笔录,最后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并认为受到了被告执法人员的欺骗与恐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1月3日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2016年1月2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广场,伙同他人,非法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对现场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批评和教育置之不理,致使市民中心广场的秩序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1月3日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2、2016年1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深公福(莲)受案字[2016]0003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3、2016年1月2日林淑珍《询问笔录》;4、2016年1月2日艾琦玲《询问笔录》;5、2016年1月2日执勤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执勤辅助人员《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据3-5均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6、2015年12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出具的深公福(通)训诫字[2015]第122204号《训诫书》,证明原告曾在信访中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公安机关训诫;7、2016年1月3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及相关权利义务;8、2016年1月2日的深公[莲]行传通字[2016]第000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情况;9、2016年1月3日的深公福行拘通字[2016]第7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人被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程序违法;对证据2-4、6、8、9无异议;对证据5抓获经过中陈述的“上访者情绪激动不听劝告”内容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与其他数十人共同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南广场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教育无效,后民警将原告等人带离。2016年1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8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福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福田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数十人共同在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南广场聚集,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起诉被告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舒(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