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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群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群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3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拓,该社职工。被告李群力(又名李石得)。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群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群力于1994年4月27日至200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和借款后利息转本金重新立据共18笔,即:1994年4月27日借款71000元,1995年5月16日借款3000元,1996年1月1日、1月21日分别借款15470元、4000元,1997年1月1日借款三笔分别为15340元、39440元、18400元,1997年8月30日借款6240元,1997年12月31日借款23980元,1999年12月25日借款4479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三笔分别为23440元、13400元、1890元,2001年12月25日借款4110元,2003年12月2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56740元、11100元,2004年12月25日借款35480元,2005年12月25日借款41540元,以上总计金额42936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3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36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群力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群力于1994年4月27日至200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和借款后利息转本金重新立据共18笔,即:1994年4月27日借款71000元,1995年5月16日借款3000元,1996年1月1日、1月21日分别借款15470元、4000元,1997年1月1日借款三笔分别为15340元、39440元、18400元,1997年8月30日借款6240元,1997年12月31日借款23980元,1999年12月25日借款4479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三笔分别为23440元、13400元、1890元,2001年12月25日借款4110元,2003年12月25日借款两笔分别为56740元、11100元,2004年12月25日借款35480元,2005年12月25日借款41540元,以上总计金额42936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7.3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36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条据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立据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群力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9360元并按月利率7.3125‰计算利息(借款71000元自1994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000元自1995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470元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000元自1996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73180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6240元自1997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3980元自199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4790元自1999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8730元自2000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110元自2001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67840元自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35480元自200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借款41540元自2005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2元,减半征收6036元,由被告李群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能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