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江苏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江苏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申开春。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法定代理人荣根帮,该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以下简称双保兴源购物中心)、江苏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某随母亲到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购物时,因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电梯梳指板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王某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王某伤后在沭阳扎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11.72元。王某出院后多次向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相互推诿,请求判令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4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保兴源购物中心原审辩称:王某的母亲没有看管好王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电梯属于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所有,我中心只是从其处租赁,并帮助管理,应由秦安超市管理公司而非我中心承担责任。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将位于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商业广场综合楼一楼大卖场及二楼超市的固定资产租赁给双保兴源购物中心使用。同日,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楼场地可以对外出租,双方共同联系出租,并由秦安超市管理公司负责签订出租协议,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负责管理,租赁产生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4年12月17日,王某及其母亲申开春一起至秦安商业广场购物,并乘坐手扶自动电梯自一楼至二楼。当时王某走在申开春前面两米外,王某手扶电梯把手,不慎摔倒,前趴在电梯传送带上,后随着电梯传送,王某手指夹进电梯终端梳指板处(梳指板处梳齿有缺损),致其手指受伤,后申开春快步赶来将其抱起。王某伤后至沭阳扎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伤,左手食指末节部分指骨缺损”,王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511.72元。王某出院后向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5月28日,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为此支出检查费110元、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父母为农村居民,现居住于沭阳县官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在秦安商业广场乘坐电梯时摔倒,手指夹入电梯梳指板受伤,电梯的梳指板处有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秦安商业广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又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将秦安商业广场租赁给双保兴源购物中心使用,双方并约定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负责管理,现秦安商业广场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秦安超市管理公司作为电梯出租方,应有义务排除电梯安全隐患,双保兴源购物中心作为电梯实时管理人,亦有义务排除电梯安全隐患,现因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致王某受伤,双保兴源购物中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发生事故时年仅两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让王某离开自己较远距离独自乘坐电梯,在王某摔倒后未能及时扶起,导致事故发生,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减轻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11.72元、护理费655.69元(14958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16天*18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合计6775.41元,由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具体为1693.85元,由双保兴源购物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具体为1355.08元。王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王某父母为农村户籍,现亦居住于村镇,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某还要求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承担伤残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因证明构成伤残的举证责任在于王某,现经鉴定王某并不构成伤残,其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因伤损失1693.85元;二、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因伤损失1355.08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240元,由沭阳县华冲双保兴源购物中心贤官店负担64元,由秦安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隐患,或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修复才导致王某受伤。电梯本身的质量缺陷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如果电梯本身没有缺陷,那么即使王某摔倒,手指也不会被夹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摔倒后监护人没有及时扶正是主要原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首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原审法院以王某的母亲监护不周仅判决双保兴源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承担45%的责任,明显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有失公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双保兴购物中心、秦安超市管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因手指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勤勉的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程度的避免消费者受到潜在的可能的侵害。本案中,王某在秦安商业广场乘坐电梯时摔倒,手指夹入电梯梳指板受伤,电梯的梳指板处有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秦安超市管理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双保兴源购物中心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均没有及时排除电梯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王某在事故发生时仅两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放任王某距离自己较远独自乘坐电梯,且在王某摔倒后未能及时扶起,导致手指夹入电梯梳指板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综合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双保兴源购物中心及王某监护人双方所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秦安超市管理公司对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5%责任、双保兴源购物中心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震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张晓青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