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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与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北安办事处小庄。法定代表人:张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号。代表人:逄红卫,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汉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原审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泰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涛,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丰城镇人民政府驻地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修可宝,总经理。原审被告:鄢涛。原审被告:宁慧。原审被告:鄢立君。原审被告:郭珍芳。上诉人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原审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帅公司)、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晖、陈华,被上诉人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宋汉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一帅公司、金鼎公司、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6月11日,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与一帅公司分别签订38030214-2014年(延吉)字0039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3日;38030214-2014年(延吉)字0046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合同项下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共向一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上述两份《应付款融资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泰鑫源公司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鼎公司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鄢涛、宁慧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鄢立君、郭珍芳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38030214-2014年(延吉)字0046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鄢涛、宁慧夫妇分别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五处房地产对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依法取得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他项权证。因各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一帅公司立即偿还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118296.89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4万元;三、泰鑫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金鼎公司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五、鄢涛、宁慧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六、鄢立君、郭珍芳在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38030214-2014年(延吉)字0046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相应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七、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对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他项权证项下鄢涛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人民币263.11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八、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对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他项权证项下宁慧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人民币168.75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九、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帅公司一审答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一帅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所有资产均被法院查封,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所诉律师费并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泰鑫源公司一审答辩称:泰鑫源公司没有为一帅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一审共同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所述债权已经由鄢涛、宁慧提供物的担保,各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帅公司的答辩意见。金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鄢涛、宁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鄢涛、宁慧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工行南京路支行与一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鄢立君、郭珍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吉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鄢立君、郭珍芳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工行延吉路支行与一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6日,鄢涛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鄢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城东三路的四处房产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与一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263.1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宁慧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宁慧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的一处房产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与一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168.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日,鄢涛、宁慧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均同意以上述房产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取得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房屋抵押权证》。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工行延吉路支行与一帅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其中编号为38030214-2014年(延吉)字0039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0380300214-2014年(延吉)字0046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二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贷款人及他行任意一笔融资出现逾期、垫款或欠息,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对贷款人债权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须提前归还贷款人全部本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一帅公司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泰鑫源公司与工行延吉路支行分别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泰鑫源公司为上述二份《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0日,金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金鼎公司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一帅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主债权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一帅公司尚欠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二份《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900万元,利息69688.89元、48608元。2014年11月26日,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与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委托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的金额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工行南京路支行名称变更为工行延吉路支行。2014年6月12日,工行延吉路支行名称变更为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还查明:诉讼中,泰鑫源公司对本案二份《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泰鑫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付款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一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鄢涛、宁慧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一帅公司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鄢涛、宁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一帅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关于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金鼎公司均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的范围内对一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帅公司追偿。泰鑫源公司对本案二份《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与泰鑫源公司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泰鑫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一帅公司追偿。对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未提交律师费的履行证据,原审法院对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69688.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应付款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486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应付款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鄢涛、被告宁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涛、被告宁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鄢立君、被告郭珍芳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立君、被告郭珍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七、如果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鄢涛抵押的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人民币263.1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鄢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八、如果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慧抵押的即房抵押字第033397号《房屋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人民币168.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负担3240元,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鄢涛、被告宁慧、被告鄢立君、被告郭珍芳负担141510元。上诉人泰鑫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庭审中,经泰鑫源公司质证提出两份《担保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刘吉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泰鑫源公司的印章,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同时,泰鑫源公司为高达19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有股东会决议,事实上泰鑫源公司的另外一股东刘本宏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因车祸死亡,但两份决议上却有“刘本宏”签字,这显然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泰鑫源公司拒交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泰鑫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泰鑫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公章和笔迹鉴定的检材。选定鉴定机构后,泰鑫源公司到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询问鉴定费及缴纳标准依据事宜,但该鉴定所既未明确告知收费金额,更未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泰鑫源公司认为,鉴定费缴纳应当由鉴定机构或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并告知缴纳的期限,由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但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恰恰缺少鉴定所或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缴费这一基本程序,导致严重损害泰鑫源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通过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司法技术管理处《委托鉴定情况说明》认定泰鑫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事实上,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没有向泰鑫源公司出示该两份说明,更没有组织对该两份说明进行质证便径行判决,显然侵害了泰鑫源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泰鑫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答辩称:一、鉴定是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且受到举证期限的明确限制,应当由当事人积极行使,所以缴纳鉴定费用既不应当消极等待,更不应该依靠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书面催缴,否则举证期限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就毫无意义。泰鑫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法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但该强制性规定只是公司内部控制规范程序,并无对外对抗效力,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因而不影响担保合同的生效。三、泰鑫源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刘吉山”签字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却拒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已放弃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泰鑫源公司应就其放弃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泰鑫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四、本案中泰鑫源公司申请笔迹及公章鉴定,并不属于反驳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的新证据,其在二审中如再申请鉴定有违程序。综上,泰鑫源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却拒不缴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又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明显是在拖延诉讼,且故意增加诉讼成本,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泰鑫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一帅公司、金鼎公司、鄢涛、宁慧、鄢立君、郭珍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退案说明》,其中载明:“接受委托后,我所多次联系申请方代理人金律师来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但该至今仍未到所办理。现委托时限已到,我所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案件退回贵院。”2015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出具一份《委托鉴定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我处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通知申请方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因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按照有关规定本案退案。”泰鑫源公司称上述两份说明在一审审理中并未让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本院庭审调查中,本院将上述两份说明向各方当事人出具。泰鑫源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没有给我们出具书面的缴费通知。鉴定所给我方金律师电话联系缴费,我们当时想先确认取样再缴纳鉴定费。”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质证称:“我们当天在中院对检材都提交了,一起到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明确告知鉴定费的数额,泰鑫源公司当时认为鉴定费过高。在判决前看到了两份说明。”泰鑫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刘吉山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证明:2015年9月8日刘吉山死亡,缴纳鉴定费期间刘吉山一直在北京住院治疗无法出具检材,当时原审法院说可以延缓,但最后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了。泰鑫源公司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刘吉山”的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鑫源公司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泰鑫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份《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虚假。泰鑫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出具书面缴费通知,但其认可鉴定所给其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缴费事宜,结合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退案说明》中记载曾通知申请方泰鑫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因而原审判决认定鉴定所通知泰鑫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而泰鑫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泰鑫源公司主张应向其出具书面缴费通知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泰鑫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期间泰鑫源公司应对其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二审庭审后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涉案两份《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泰鑫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泰鑫源公司主张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有股东会决议,而向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刘本宏”的签字是伪造的,进而佐证泰鑫源公司与工行中央商务区支行签订的涉案两份保证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且涉案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泰鑫源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及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出具的《委托鉴定情况说明》,在本院庭审中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泰鑫源公司虽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而该两份说明在原审审理时未予质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鑫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