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国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个体。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林、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及其辩护人周晓林、李福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26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国栋以替他人代还信用卡为由向李某丁借钱,其替李某丁办理了四台P**机,称代还信用卡后,当日在李某丁持有的POS机上刷卡还款,以确保资金安全,并于同月16日,该从李某丁处借用资金40万元,后于当日在李某丁持有的POS机上刷卡还款,次日款项汇入李某丁掌控的银行账户内,骗取了李某丁信任。同月17日、19日,被告人李国栋隐瞒其诈骗资金的真实意图,以借为名分别从李某丁处骗取现金60万元、40万元,该仅将其中30万元转至其实际使用的信用卡中,用上述信用卡在李某丁持有的POS机上连续以刷卡消费、又撤销该笔业务的方式生成多张POS单,使李某丁误认为款项将汇至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而实际资金不能划转,从而非法占有上述100万元资金,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被害人李某丁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李国栋催要欠款,被告人李国栋案发前偿还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栋家属代其偿还13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栋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国栋辩称其与被害人是借贷,POS机是其与李某丁一起刷的,和李某丁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已经还了15万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国栋以借款为目的取得被害人款项,双方借款是合意的,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李国栋不存在诈骗的恶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国栋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李某丁,向被害人李某丁自称从事为他人代还信用卡业务。同年7月,被告人李国栋以替他人代还信用卡并支付手续费为由向李某丁借钱,为取得被害人李某丁的信任,为被害人李某丁办理了四台P**机,称代还信用卡后,即可当日在该四台P**机上刷卡还款,确保资金安全。7月16日,被告人李国栋向李某丁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当日在李某丁持有的POS机上刷卡还款,次日款项汇入李某丁掌控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李国栋再次以替他人代还信用卡并支付手续费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丁借款,被害人李某丁于同月17日在被告人李国栋指定的商户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将套现所得的60万元转至被告人李国栋账户;同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丁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向被告人李国栋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人李国栋收到该100万元后,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丁款项的目的,被告人李国栋用其实际使用的信用卡在李某丁持有的POS机上先刷卡消费、又撤销该笔业务,从而生成多张POS单,使被害人李某丁误认为款项将汇至其掌控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国栋非法占有上述100万元资金,向被害人李某丁支付手续费、好处费共计1920元,通过POS机向被害人李某丁掌管的账户内打款976.28元。其余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害人李某丁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李国栋催要欠款,被告人李国栋案发前偿还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栋家属代其偿还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丁于2015年7月29日报案,称其被一名叫李国栋的男子以用其钱还他人信用卡之后将还完钱的信用卡在李国栋给其办理的POS机上刷卡还钱,在2015年7月17日至19日,李国栋私自更改李某丁POS机后台信息后,两次从其处骗走100万元,再在李某丁的POS机上刷卡后资金未进入李某丁账号。被告人李国栋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承认诈骗李某丁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栋出生于1984年6月10日。3、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7月17日11时36分该卡进账50000元;之后四次消费共计199850元、四次消费撤销199850元。4、POS机的登记信息情况及交易信息明细,证实2015年7月17日至19日,该四台P**机有20笔连续消费接着作消费撤销业务,累计数额99.9358万元。5、被害人李某丁的刷卡消费单复印件、银行回单,证实李某丁给李国栋100万元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丁及其丈夫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62×××20)交易回单、交易明细及其与李国栋计算借款费用单,其本人建设银行卡(62×××46、62×××19)交易明细、王瑞辰建设银行卡(62×××41)交易明细、张某甲工商银行卡(62×××73)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16日,李某丁转入李国栋账户40万元,次日使用刷卡消费的形式归还到账;7月17日、19日借给李国栋的100万元,刷卡消费均未到账,仅在7月20日转到王瑞辰卡上976.28元。7月19日9时32分李国栋向张某乙账户转好处费用1920元;李国栋还款15万元的事实。7、李国栋工商银行卡号62×××63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该账户7月17日该账户内从孙某账户(62×××99)转入59.98万元,于当日转到王某君账户(62×××54)、张某丙账户(62×××88)、丁宝州账户(62×××19)、李某甲账户(35×××50)各5万元,转到涂某账户(62×××04)298510元,转入杨某账户(62×××58)3万元;7月19日该账户内分两笔转入40万元,于当日转到王某君账户内5.3万元、范强账户(62×××01)9.08万元,次日转入涂某账户225385元。8、涂某工商银行卡号62×××04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5年7月17日该卡转入298510元。9、提供的收条及申请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9月7日,李国栋家属赔偿李某丁13万元,余款以位于坊子区凤凰街道李家村8-1-502的小产权房抵押,承诺李国栋取保后一个月内还清余款72万元,李某丁申请对李国栋从轻处理,同意对其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李国栋一直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2015年7月17日这张卡上进账5万元,之后紧接着又分四次刷卡消费后紧接着取消消费。2、证人董某、李某乙之、张某的证言,证实李国栋在世纪泰华C座920房间,主要是代还他人信用卡及给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从而赚取好处费。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临朐鸿讯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曾打电话问其办的POS机里面有没有骗了人家钱没到账的,后来其问李国栋,李国栋说这件事是他做的。李国栋在其这里办理四台P**机。通过查询,这四台P**机7月17日及7月19日都办理刷卡业务,但是紧接着都立刻撤销刷卡,钱回到了原信用卡内;只有一笔900多元的刷卡成功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李国栋是其前夫。2015年7月17日、19日,李国栋先后给其打过30万元、2000元。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给其同学李某丙使用,但具体谁用不知道,其通过李某丙认识李国栋。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李国栋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给他人代还信用卡及信用卡套现,从中收取好处费。2015年3月份底,李国栋开始向其借钱。7月17日,李国栋给其还款及好处费298510元,转到了其拿着的涂某的信用卡上。8月初,李国栋说和一个女的有业务,钱没有弄明白,怀疑警察有可能找他,他说怕出事,就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在酒店给他开房间。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朐经营鸿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上午,潍坊公安民警到其公司查POS机刷卡不到账的情况,当天下午其通过宋某知道是他的一个客户做的,数额好像是100万元,好像是撤销了刷卡。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9时左右,李国栋和一个其不认识女子到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轻纺城北区的益和布艺行内刷POS机套现。那个女子用招商银行卡在其那里套现了60万元。刷完卡,这个女子同意将钱转进了李国栋的银行卡内。其给李国栋转账了599800元,还有200元是其的好处费。(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是2015年1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李国栋,他在奎文区世纪泰华C座920房间和潍城区威尼斯16楼都有办公室,主要是代还信用卡。一开始李国栋想借其钱代还他人信用卡,还完信用卡之后再在其他人的POS机上将钱刷出来还给其,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其觉得钱不在其的银行账户上不放心,就没有答应他;后来李国栋说要给其办POS机,他说信用卡还完钱后,紧接着当场将还完钱的信用卡在其的POS机上刷卡,第二天钱就会到其账上。之后,李国栋让一个姓宋的男的给其办了四个POS机,其中用其侄女张某甲的身份证办了两台,用其外甥王瑞辰的身份证办了两台,绑定的是他俩的银行卡,卡其拿着。2015年7月17日上午7时左右,李国栋打电话说有几个信用卡共60万元金额的信用卡要还,让其带着POS机过去,李国栋带其到轻纺城益祥和布艺行,用这个店的POS刷了60万元,当时其让他将钱转到其丈夫张某乙的账户上,李国栋让将钱转到他的银行账号上,店主就将差200元不到60万元转到了李国栋账上,200元是手续费。转完账之后,其和李国栋去了世纪泰华C座920房间,他先通过网上银行往七八张信用卡内转账还钱,还完钱后李国栋问其要了POS机,用刚还完钱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当时李国栋将刷卡的小票给其一联,他留了一联,加了加小票的金额是600668元,其问多出的钱怎么办,他说等周一也就是7月20日到卡上之后,再给他转回来。7月19日上午,李国栋打电话说他有几张信用卡要还,让其带着POS机去世纪泰华C座920房间,其让张某乙给李国栋转了40万元。其记着他代还了四张信用卡,然后在其POS机上刷了399780元。剩余的钱他直接打给其,将这两天的手续费和好处费共计1920元转给张某乙。这两次李国栋在其POS机上刷卡,7月20日王瑞辰信用卡上到账976.28元,其余的都没有到账,其问李国栋怎么回事,他说可能金额太大,周二到账。但21日钱还没有到账,其又打电话问他,他让其将POS机和小票拿过去找人问问,其上午给他送去,下午再去的时候,他就说POS机和小票都被他销毁了,钱也被他还账、买了东西。其就问POS机绑定其银行卡,钱为什么会到了他账上,他说不会告诉其的,钱他就是挪用了。销毁其的小票和POS机是怕其到公安机关报案。21日晚上其去找李国栋要钱,当晚给其打了13000元左右,22日给张某乙转账87000元,23日给张某乙转账22800元,之后又还了27200元。李国栋从其这里每拿1万块钱就给其20元的好处费,他向代还信用卡的人每1万块钱收70至100元钱不等的好处费。(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证实其一共从李某丁处拿了100万元,还了李某丁15万元。其和李某丁说借钱还贷款用。当时其和李某丁说在李某丁的POS机上刷一部分,其余的到了周一也就是2015年7月20日还给她,每一万元给她20元的好处费。7月17日上午,其和李某丁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轻纺城一个布艺店刷了60万元,当天转到了其卡上,之后其和李某丁一起去了世纪泰华C座620房间,在那里其转账还账;当天其要她带着POS机,其说有几张信用卡要还,其就是想把这李某甲等人的几张信用卡还完之后再将这些信用卡在李某丁的POS机上刷出来还给李某丁,后来其觉得钱不够用,就没在李某丁的POS机上刷。2015年7月19日上午,李某丁的丈夫张某乙给其转了40万元,当时其也是让李某丁带着她的POS机过去的,想把信用卡还完之后再在李某丁的POS机上刷出来还给李某丁,后来其说钱不够就没有将钱刷进李某丁的POS机上。这两次的信用卡都是在还完款后的一两天,其找人把钱透支出来。那100万元其没有还贷款,第一次的60万元,其把其中的29万多元还了李某丙的债务,给了杨某3万元;另外还向李某甲、丁宝州、张某丙等人的信用卡里面每张卡打了5万元,共20万元;第二次40万元,有的还了账,有的其花了,具体干了什么其记不清楚了。2015年6月底、7月初,其找宋某给李某丁办理四台P**机,是李某丁让其给她办的,其不知道李某丁的POS机情况。给张某乙银行卡转账的1920元,是其借李某丁60万元和40万元两次的好处费、手续费;当时其给李某丁写了张纸条算出了这个账目。其将所有的POS机小票加起来,算了算是600688元,实际借了60万元。(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经李某甲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指出6号(李国栋)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己将光大银行信用卡借其使用的李国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10时29分李国栋与李某丁的电话录音,现存于李国栋手机,内容证实李国栋与李某丁认识一年多有正常业务往来,事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还款达成还款计划。2、求情申请书、承诺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李国栋家属替其还给李某丁13万元,李国栋的父亲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李某为保证人。3、韩尔庄李家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国栋系该村村民,无犯罪记录、违法违纪。4、李国栋离婚证及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离异,抚养未成年子女。5、李国栋父亲的医学证明一宗,证实其现患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与被害人是借款关系,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国栋采用先刷卡消费后撤销交易的方式,使被害人李某丁误以为刷卡、撤销的两份POS单均是被告人李国栋给其还款的单据,且被告人李国栋在明知撤销刷卡不需支付手续费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李某丁支付手续费及好处费,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李国栋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国栋退赔被害人李红人民币71710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姜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