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亚明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穆仲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明,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洋,镇长。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仲利,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亚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被上诉人穆仲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钱媛,被上诉人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被上诉人仁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上诉人穆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明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东路40号(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宅基地房屋归刘亚明所有。刘亚明与穆仲利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在未取得刘亚明同意的情况下,穆仲利擅自代理刘亚明与作为甲方的土储顺义分中心以及仁和镇政府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前穆仲利未经刘亚明授权,签订后刘亚明拒绝追认,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和穆仲利无权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和穆仲利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刘亚明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和穆仲利就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东路40号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和穆仲利承担。土储顺义分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涉诉的房屋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刘亚明的诉讼请求。涉诉宅院是刘亚明与穆仲利的夫妻共同财产,穆仲利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其有权利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因为穆仲利与刘亚明是夫妻,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其对刘亚明不构成无权代理,我方认为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仁和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亚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仁和镇政府是委托拆迁人,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所诉仁和镇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穆仲利与刘亚明是夫妻,2009年8月5日,穆仲利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是有效协议,理由是:诉争范围内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是穆仲利和刘亚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同时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穆仲利与刘亚明是夫妻,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我方相信穆仲利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且我方出于善意,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款是合理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刘亚明的诉讼请求。穆仲利在一审中答辩称:我违背了刘亚明的意愿,当时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围着我,把我叫到拆迁公司后,工作人员把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给我让我签字,我当时稀里糊涂的,也不懂是怎么回事就给签字了,工作人员给我一张委托代理书让我拿回家后给刘亚明签字,第二天再交给工作人员,我回家后刘亚明不同意。我认为是刘亚明买的房,刘亚明是户主,她不同意,我没权签字。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亚明与穆仲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6月30日结婚。1995年3月9日,穆仲利与案外人徐淑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淑荣将6间正房、4间厢房及所有建筑设施长期转让给刘亚明使用(附带土地使用证),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归刘亚明所有。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徐淑荣名下,变更记事栏记载:经村委会证明,于1995年3月9日房屋有偿转让给刘亚明永久使用。2009年8月10日,刘亚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徐淑荣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穆仲利为原告。2010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9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穆仲利、刘亚明与徐淑荣就北京市顺义镇望泉寺村东路40号房屋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该院落内所有房产归穆仲利、刘亚明所有。如遇拆迁,与该宅院相关权益由穆仲利、刘亚明享有;2.穆仲利、刘亚明补偿徐淑荣人民币八万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给付;3.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亚明负担。原审法院庭审中,刘亚明出示甲方[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与乙方[被拆迁人徐淑荣(买卖)刘亚明]针对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5日,末尾甲方处有土储顺义分中心及仁和镇政府加盖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穆仲利的签名及手印。刘亚明主张上述协议书无效,其陈述无效的理由为:涉诉宅院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不属于与穆仲利的夫妻共同财产,穆仲利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理其签订协议书,事后也未取得其追认。土储顺义分中心和仁和镇政府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其称刘亚明、穆仲利系夫妻关系且涉诉宅院房屋属刘亚明、穆仲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穆仲利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属有效。穆仲利称涉诉宅院房屋属刘亚明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在未取得刘亚明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另,涉案宅院上的房屋尚未拆除,刘亚明和穆仲利也未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诉宅院房屋购置于刘亚明、穆仲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刘亚明、穆仲利所有,应系二人共同财产,故,对刘亚明、穆仲利关于涉诉宅院房屋归刘亚明一人所有之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涉诉宅院归刘亚明、穆仲利共同所有,而针对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虽仅有穆仲利一人签字,但刘亚明、穆仲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对涉诉宅院均有处分权,且穆仲利就涉诉宅院签订上述协议书亦未侵犯刘亚明的合法权益。故,对刘亚明要求确认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与穆仲利就涉诉宅院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亚明的诉讼请求。刘亚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与穆仲利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上诉理由是:第一,拆迁协议损害了刘亚明的合法财产权益,货币补偿款金额过低;第二,涉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穆仲利属非农业户口,在无刘亚明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涉诉宅院进行处分,故其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亚明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拆迁补偿按照统一的补偿标准签订合同;第二,涉诉拆迁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夫妻任何一方签字均可代表另一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仁和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亚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诉拆迁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穆仲利是涉诉宅院的所有权人,其有权签订拆迁协议。穆仲利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穆仲利同意刘亚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宅院属于刘亚明与穆仲利共同所有,刘亚明与穆仲利系夫妻关系,仅有穆仲利一方签字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是无效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刘亚明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穆仲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刘亚明以该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当然,穆仲利在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签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否认定为无权处分,穆仲利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双方可以另诉解决。关于刘亚明上诉称,拆迁协议损害了刘亚明的合法财产权益,货币补偿款金额过低一节,因拆迁协议的金额是否过低,是否侵害了刘亚明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刘亚明不能据此要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亚明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亚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亚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