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1127民初字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张小智、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张小智,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1127民初字627号原告刘伟华。被告张小智,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东方豪景后排。被告刘国平。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被告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小智承包工程,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刘国平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对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未果。今特起诉,要求被告张小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国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平辩称:被告张小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担保。被告张小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小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月利息1万贰千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刘国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以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小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小智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小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月利率已达3%,根据月利率超过2%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国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刘国平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刘伟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指定还款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国平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小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