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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王端、杨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端,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杨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端。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娅利,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宝龙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坡。委托代理人:周占山。上诉人王端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愿公司)、被上诉人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娅利,被上诉人心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西,被上诉人杨坡的委托代理人周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心愿公司曾介绍杨坡出国务工,后杨坡因故提出回国申请,遂由王端向心愿公司借款,以支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就上述事实,心愿公司提供了王端出具的收款凭证、杨坡署名的回国申请、案外人中邦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王端、杨坡签名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席某的证人证言就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说明。虽心愿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为“收到条”,但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最新规定,心愿公司仅以“收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端、杨坡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王端、杨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心愿公司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端、杨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因心愿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相互能够印证、证明力较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心愿公司陈述的款项交付经过、借款原因等合同具体细节,依法认定“王端向心愿公司借款6500元的事实成立”。另,心愿公司称王端、杨坡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端在收到心愿公司交付的借款后,在未明确借款期限的情形下,负有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心愿公司要求王端、杨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根据心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王端、杨坡系夫妻关系,故应由王端(债权凭证署名者)依法就6500元借款,向心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心愿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心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500元;二、驳回心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端负担。王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王端接到判决书之前,从未见过传票和文书及其他形式的通知。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端与心愿公司从来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亦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2014年12月杨坡由心愿公司和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到安哥拉打工,然而打工期间老板称出现金融危机,被迫杨坡回国,杨坡无奈给其书写了回国申请。杨坡共在心愿公司工作四个月,除少部分生活费外并未发过工资。2015年4月杨坡频繁给王端打电话称老板逼其回国,挣的钱还不够老板的,要再给他打12800元,才能买机票回家。王端便到心愿公司和相关部门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心愿公司通过两位职工给王端送去6500元,说是息事宁人,让杨坡买机票先回国,当时王端给心愿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心愿公司对王端的诉求或发回重审。心愿公司答辩称:杨坡答辩称:心愿公司在把杨坡送到安哥拉之前没有签订合同,到安哥拉后才签订了合同,到安哥拉后也没有安排干活,而是逼迫让回国。本院经审理查明:心愿公司为杨坡介绍出国务工,杨坡于2014年7、8月份向心愿公司缴纳保证金及出国费用11000元。心愿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于2014年底安排杨坡赴安哥拉务工。后杨坡于2014年四五月份回国,关于回国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心愿公司称是杨坡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自愿要求回国,王端杨坡称是公司不安排工作逼迫其回国。因杨坡缺乏回国的费用,心愿公司付给王端6500元,王端于2015年5月16日给心愿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心愿公司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16日王端杨坡家属”。关于该款的性质,心愿公司主张系借款,王端主张系补偿款。另查明,王端与杨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心愿公司介绍杨坡出国务工,杨坡向心愿公司交纳11000元,心愿公司亦实际安排杨坡赴安哥拉工作。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且杨坡仅工作数月即回国,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违约责任。现心愿公司仅依据王端书写的《收到条》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端并非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而是基于杨坡与心愿公司之间的介绍出国务工关系主张该款是心愿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就该款的性质,心愿公司和王端均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心愿公司诉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关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心愿公司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要求王端、杨坡还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心愿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