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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延川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洛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洛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与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行政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北高阳行政村四组“东峁西边北边荒地”,后因赵某某家人多地少,为了扩大家庭果园面积,增加家庭收入,赵某某遂产生将其父亲赵某甲所承包土地进行开垦的想法。2013年6、7月份,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赵某某从老庙雇佣一辆铲车帮其平整其父亲赵某甲所承包的北高阳行政村四组“东峁西边北边荒地”,平整土地期间,赵某某在现场指挥铲车,并给付铲车费用约七、八万元。“荒地”被平整后,赵某某在其所平整的地块上种植了玉米及苹果树。经鉴定,被开垦土地系林地(宜林地),被开垦林地面积共计11.1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他不构成犯罪,他在推地之前给林业站打过招呼,并且事后也给林业站交了2000元,且鉴定意见所开垦的土地面积中没有除去生产路的面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与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行政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北高阳行政村四组“东峁西边北边荒地”。因家里人多地少,赵某某遂产生将其父亲赵某甲所承包土地向外拓宽进行开垦的想法。2014年6、7月份,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赵某某从老庙镇雇佣一辆铲车帮其平整其父亲赵某甲所承包的北高阳行政村四组“东峁西边北边荒地”,赵某某在现场指挥铲车,并给付铲车费用约七、八万元。“荒地”被平整后,赵某某在其所平整的地块上种植了玉米、栽种了苹果树。经鉴定,被赵某某开垦土地系林地(宜林地),被开垦地块六块面积10.9亩,三条生产路面积0.2亩,共计11.1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他在老庙镇雇了一辆铲车,带着铲车到北高阳行政村东峁西边推地,推了三、四天,一共花了7万元。2015年3月份,赵某乙找他说他把赵某乙的林地推了,他说他有合同,之后他听郭某某说,他推的地有赵某乙和赵某丙的地。随后他们几个到老庙林业站协商解决此事,赵某丙的地块协商成功,赵某乙的没有协商好。后公安机关就来调查此事。他推地没有审批手续,在推地之前,他一个人去找老庙林业站郭某某的办公室,拿出他的土地承包合同问郭某某,他想推他的承包地,郭某某说能行,你的地你就推,还说让他推完来老庙林业站把推地的事情处理一下,说好后,他就回去推地了。推完后,过了大约三、四天,郭某某打电话叫他处理推地的事情,让他交钱。他开车到洛川县体育场门口,在郭某某车里将2000元交给郭某某,交的什么钱他也不清楚。当时林业站勘验叫过他,他没有去,后来林业局勘验测量现场他爸赵某甲和他妻子李某某去过。推地的时候,地里有些枣木及杂草,所推地名叫东峁西边,也叫东峁西洼。当时推地他给铲车司机说的四至,他爸赵某甲也去过现场。推地的目的为了生活,种了玉米,栽了果树。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他到地里拾柴,看到东峁盖上的地被推了,听赵某丁说是赵某某推的,他就去找赵某某,赵某某说是他推的,他有承包合同。随后他和赵某丙、赵某丁到老庙林业站,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看了他们的林权证后把赵某某叫到林业站,给他们调解此事,让赵某某把果树拔了,把地归还给他们,赵某某不同意。后来林业站还到村上调解了两次,也没有调解成。他的林权证是2010年颁发的,2014年在村上领的,当时在前任队长手里办理的。被推的地名叫北高阳村东峁西洼地,被推之前地上有些零星槐树、柏树、油松及杂草,早前他还在地里撒了些洋槐树籽,已经长出幼苗。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左右,他到他村东峁盖果园看玉米,发现他的荒地被赵某某推了,当天就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承认地是他推的,并答应当晚商量此事。晚上赵某某又不承认那块地是他的,说自己有那块地的林权证和承包合同,但他一直没有见到赵某某的承包合同和林权证。被赵某某推的那块地叫东峁盖第三块,第一块第二块地他种的果园,第三块是荒地,洛川县林政股和老庙林业站测量后说推了他4亩多地。被推荒地以前是荒草和枣木,荒了接近20年。那块地的承包合同他让赵某某看后,赵某某承认地是他推的,因赵某某已经推了,加之又是本村人,他就把被推的荒地承包给赵某某经营管理。他没有让赵某某推地也没有让其改变林地用途,被推以后他也没有给林业部门说过。赵某某还推了赵某丁和赵某乙的地,什么地类他不知道,只知道他俩有林权证。4、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他去东峁盖看到林地被赵某某推了,林权证下来之后,他知道东峁盖被赵某某所推的地属于他,就去拦,赵某某说他有林权证。他就和赵某乙到老庙林业站找站长,老庙林业站说给他们处理,后来协调了一次没有结果。赵某某的林权证他没有见过,但后来见过他的承包合同。被推的荒地名叫东峁盖,被推的第一块一部分和第二块地属于他,里面长有零星的未成年洋槐树、松树、枣木和杂草,面积有3亩左右,具体他没有丈量过。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老庙林业站接到群众举报称赵某某开地,经多次联系未联系上赵某某,后来联系上赵某某,赵某某一直推脱不配合工作,后来赵某某交了2000元的罚款,具体手续到站上办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家中地少,赵某某父亲从村上承包了土地,2014年6月份,赵某某拿着承包合同到林业站说要推地,林业站说是你的你就推,但要接受处理。后来赵某某交了2000元的罚款。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因家中地少,他从村上承包了土地,2014年6月份,赵某某拿着承包合同到林业站说要推地,林业站说是你的你就推,但要接受处理。后来赵某某交了2000元的罚款。8、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证明中说的路指的是东峁西洼峁盖上的生产路,东峁西洼下沟的路以前也有,是牲口走的下沟小路,时间长了没有走,长满了草。9、证人赵某戌的证言,证明北高阳村东峁西洼早前有放牛羊人走的小路,但他已经有将近20年没有去过了。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30日,洛川县林业局指派调查老庙镇北高阳四组赵某某2014年6月份,在未办理林业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老庙镇北高阳四组东峁雇佣铲车开地,5月20日接到老庙林业站案件移送材料,鉴定结论为11.96亩。洛川县森林公安局遂拟立为刑事案件查处。11、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决定对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12、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早8时许,洛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洛川县红星饭店院内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赵某某抓获,并对其宣布了拘留证,赵某某拒绝签字。14、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老庙林业站向森林公安局移交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预收款2000元。15、老庙林业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老庙林业站处理该案的相关情况。1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老庙林业站工作人员对土地现场勘验的情况。1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22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洛川县森林公安局黄连河派出所民警对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村四组东峁盖赵某某所开垦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工作人员用50米钢卷尺对北高阳村四组东峁西洼现地进行了丈量,所开垦地块共计6块,面积合计7965平方米,并绘制了现场位置示意图。1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10时18分至54分,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确定,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村东峁西洼现场共推地6块,地里已经栽了苹果树及玉米。1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洛川县森林公安局黄连河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赵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相关情况。20、现场鉴定笔录,证明2015年8月7日9时30分至11时10分,洛川县城区林业站工程师和黄连河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及相关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赵某某开垦的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村东峁西洼地块进行测量的过程。21、现场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洛川县老庙林业站林业工程师2015年4月30日对赵某某所开垦的位于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村四组东峁西洼、北洼宜林地鉴定,宜林地共六块,总面积折合11.96亩。22、申请重新鉴定书,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8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23、申请书,证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申请,申请对赵某某所开垦林地植被和林地种类进行重新鉴定。24、重新申请鉴定书,证明洛川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技术人员对赵某某所开垦林地现场面积及地类和森林类型进行鉴定。25、洛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7日受洛川县森林公安局黄连河派出所的委托,洛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经对赵某某开垦林地案现场实地复测鉴定,被开垦地块六块面积10.9亩,三条生产路面积0.2亩,共计11.1亩,被开垦地块为宜林地,植被以白草、沙棘、蒿草等草本植物为主。被开垦地块目前已被种植,作物种类为玉米。26、鉴定人员相关鉴定资质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的鉴定资质情况。2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四至范围示意图复印件两份,证明赵某乙、赵某丁林地的四至情况,林种为防护林,主要树种是刺槐,林地使用期50年。28、国家林业局2号令复印件,证明占用征用林地的相关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及权限。29、洛川县人民政府洛政字(2006)70号文件,证明该土地为林地的相关依据。30、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表、勘验表、公示表、示意图、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赵某某2014年曾向老庙林业站申请办理位于洛川县老庙镇北高阳村西场沟的林权证。3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复印件、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老庙林业站对赵某某处以罚款的依据及权限。32、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明北高阳村林权证12本由姜学民2010年7月份代领。33、洛川县林业工作站关于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类型的解释说明,证明赵某某所开垦的土地应认定为宜林地。34、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某丙、赵某甲与北高阳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赵某丙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35、赵某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曹和平等十三人可证明赵某某所平整的土地中有原来拖拉机、农用车可走道路三条。36、老庙镇北高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所开垦的东峁盖西洼林地原林地上无任何生产路。37、洛川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说明两份,证明洛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查看1:10000地形图,确定赵某某开垦地块所处位置没有原始道路。38、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森林公安局对赵某某本人提供的生产路争议证明通过调查后核实的相关情况。赵某某提供的证明中多数系其亲戚朋友。39、洛川县老庙林业站说明一份,证明老庙林业站工作人员靳某某证实,2015年元月份站长郭某某将2000元交给他,说是北高阳村赵某某开垦宜林地的暂收款项,并交代先不开票,待事情处理完余款交齐后一并开票。40、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和赵某某的谈话情况。41、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从老庙林业站郭某某办公室提取赵某某申请办理林权证材料的相关情况。42、物证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擅自开垦土地,非法占用宜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宜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推地之前他给林业站打过招呼,且事后也交了2000元处理此事,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宜林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多,其辩解的打过招呼不能代替行政审批,其辩解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另辩解称,鉴定意见书的面积中未除去生产路的面积,其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经进一步审查核实,证据单一,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