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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与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875号原告: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以电子邮件下单的形式向原告采购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接单后备货并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而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依据发票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751542.47元,被告累计付款425630.14元,尚欠货款325912.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591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425630.14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订单第二条约定确认订单后当天回传至买方,迟纳一天扣除货款的百分之一。因大部分订单原告都没有回传,违约在先,相应价款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保护膜,原告依据被告发送的订单供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无误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份,票面金额共计751542.47元,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共计付款425630.1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0月29日前供货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产生货款350581.91元,被告已给付24669.58元,尚欠325912.33元。被告已给付的425630.14元即为2014年10月29日前供货的全部货款及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供货的货款24669.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送货单56份及相应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2015年5月15日编号为000599的送货单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就其余送货单无异议。原告主张000599号送货单虽遗漏签字,但相应的供货已实际发生,且该次供货的金额2520元在2015年6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亦有所载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发送的电子订单约定原告确认订单后应及时回传至买方,迟纳一天则扣除货款的百分之一。大部分订单原告都没有回传,相应价款应予折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结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599的送货单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规格与相对应的采购单及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规格并不一致,因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次供货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2520元应予以扣除。减除该款项,被告欠款金额应为323392.33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回传订单,应当承担扣减相应比例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确定原告未回传订单的明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德诺德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23392.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全部由被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