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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铭枢。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乐辉。被告周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燕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周乐辉经营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周乐辉签订了《厂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乐辉向原告租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工业区佛陈路南20号内的车间。租赁期满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承租该车间,且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佛山市顺德区的车间及道路厂房,共3948平方米(车间面积3036平方米,道路厂房912平方米);租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租金单价为B2车间第一年为21元/平方米/月,第二、三年为22元/平方米/月,道路厂房第一年为17元/平方米/月,第二、三年为18元/平方米/月;水电费于每月5日前收取上个月,逾期不交,应计付违约金;工业园综合管理费1500元/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地税税金354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每月支付一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租金,应就所欠租金计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定金无需退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一直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包括租金642533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相关费用48064元(含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工业园综合管理费9000元,2015年11月税金3544元、电费10050元、水费893元,2015年12月税金3544元、电费10050元、水费691元,2016年1月电费10050元、水费242元),合计69059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乐辉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乐辉和被告李燕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燕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42533元及相关费用48064元,合计690597元;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147.07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的违约金593.77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水电费的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周乐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燕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被告周乐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为被告李燕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增加以下诉讼请求: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垫付10050元、水费84元;8.确认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于2016年3月9日租期届满,合同关系于当日终止;9.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移除厂房内由被告添附的机器、设施,恢复厂房地面、墙体、屋顶至厂房出租时的原貌,清理好厂房内环境卫生后交还厂房给原告;10.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还厂房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双倍租金及水电费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乐辉、李燕娟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周乐辉、李燕娟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乐辉与被告李燕娟是夫妻关系;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佛山市顺德区绀现村绀村经济联合社制作的出租证明、说明、广东省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建设工程预开工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及厂房享有出租的权利;3.厂房承包协议书、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4.2015年2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电费、税费、地税物业及租赁税款、厂房使用款、道路厂房使用款、工业园管理费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至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时支付涉案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累计拖欠租金642533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合共58198元;5.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收据十九份,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租金发票两张,证明在2015年3月至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曾支付过部分租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合共74354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厂房B2车间及道路厂房(其中B2车间的面积为3036平方米,道路厂房的面积为912平方米,合共39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B2车间租金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21元整,第二年、第三年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整;道路厂房的租金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17元整,第二年、第三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还需缴纳每月1500元的工业园综合管理费及地税税金3544元/月;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8000元作为定金,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或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决定终止合同的,则定金不予退回,如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则需双倍返还定金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需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逾期5日不交租金的,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停止供水、电,已收取的定金无需退回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此外,还需就所拖欠的租金按每日3%向原告计付滞纳金;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每月收取一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水费、电费的,则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逾期达到5天时,原告有权停止供水、供电,并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交齐所有费用,并将厂房完好的交还给原告,原告收回厂房后,应在3日内将定金退回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拖延交还厂房,则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的双倍数额缴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部分水电费,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部分厂房租金。但期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4月9日支付101828元,4月22日支付100000元,4月30日支付40000元,5月19日支付44504元和5496元,5月29日支付76209元,6月23日支付60000元,7月25日支付18000元,7月31日支付37564元和4436元,8月19日支付24227元,8月31日支付100000元,9月24日支付20000元,9月30日支付20432元,11月14日支付4085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共支付838549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共计1444280元。因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尚拖欠租金60573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所涉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由原告于2003年1月25日从佛山市顺德区绀现村绀村经济联合社处承租,并由原告投资建设成厂房对外出租。出租收益由原告享有。再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周乐辉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周乐辉和被告李燕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续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9日时止,且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已到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将租赁的车间及道路厂房交还给原告,并拆除添附物。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车间、厂房在出租前的具体状态,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恢复至出租时面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到期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间及道路厂房的使用费,应按合同的约定按租金额的双倍计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租金的605731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不时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及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以实际拖欠的租金金额60573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周乐辉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周乐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乐辉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乐辉和被告李燕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燕娟依法应当对与被告周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娟与被告周乐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05731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租金金额60573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69416元[(22元/平方米×3036平方米+18元/平方米×912平方米+1500元)×2倍]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厂房B2车间及道路厂房(其中B2车间的面积为3036平方米,道路厂房的面积为912平方米,合共3948平方米)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并拆除添置物;四、被告周乐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燕娟对被告周乐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益邦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周乐辉、李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