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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216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前妻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离异。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被告认为原告家孙子孙女太多,家务繁重,不愿跟原告生活,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不愿回家,两人从此分居,原、被告因系组合家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分居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其理由如下:原、被告虽然是半路结伴,但是有感情基础。两人于2010年底通过介绍人介绍,于2011年2月8日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通过半年的磨合,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走到了一起,婚后,丈夫黄某某在铁炉下煤矿上班,被告何某某在家一边照顾老人,一边照顾原告的两个孙子女,辛苦操持家庭,义无反顾的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4月份,因操持家务患病后,被告的家庭以没有钱为借口,不愿意为何某某治病。加上对黄某某一家对何某某迁入户口一直不给办理,被告不得不在2014年5月左右外出打工赚钱治病,并且离家时,何某某还与黄某某商量一起外出打工。在今年2月15日左右,两人在电话沟通家庭事宜,黄某某要求何某某回家,何某某邀请黄某某共同外出就业。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作为续弦,与黄某某有感情,两人共同生活了7年之久,且至今未断联系,与家庭有恩情,所以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庭要求黄某某及家庭成员履行好义务,让何某某病有所医,老有所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2、3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为此,被告外出广东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系再婚,经过了慎重考虑才结合成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但双方之间无大的原则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另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