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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11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系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系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释放。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新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孙某甲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某甲。2014年9月,青岛台东邮电局(当代广场)旧城改造电梯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包括被告单位在内共有五家公司参加了投标。为谋取本单位利益,被告人孙某甲与其他投标者互相勾结,先是与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达成幕后交易,约定对方中标后全权委托被告单位代理中标合同的履行,后又同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广日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串通,商定报价,并由被告单位出资垫付保证金,控制其他几家投标者投标价格,最终使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得以接近招标控制价的最低价格中标。(二)单位行贿罪1、2013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为感谢青岛市李沧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郭秀林在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投标青岛市李沧区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电梯工程的招标、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郭秀林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5年2月,为感谢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处处长陈某在台东邮电局旧城改造项目电梯工程招标过程中对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得到陈某在以后安装电梯施工时给予继续帮助,被告人孙某甲按事先约定,送给陈某现金5万元。3、2015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为使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补交税金罚款问题上能够不正当受益,送给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二科科长王某乙存额1万元的银行卡及现金2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三)伪造公司印章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指使其妹孙某乙找人伪造了“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对账单,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印文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说明;证人何某、赵某、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毛某、王某乙、陈某、郭秀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该公司招投标和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内定中标人后共同参加投标,并向招标单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一起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甲还伪造招标者和其他投标者的单位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罚金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二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随案移送的印章2枚,予以没收。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刑明显不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孙新华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的涉案合同金额为1080余万元。有经我院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台东邮电局(当代广场)旧城改造电梯采购开标会议记录在案证实。关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所犯串通投标罪的中标项目金额为1080余万元,是立案标准的五倍之多,其虽系单位犯罪,但原审判决在违法所得没有追缴、被告单位未缴纳罚金的情况,对其判处拘役刑,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数额达13万元,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该公司一起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刑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九)》对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被告人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但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时间系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刑明显不当,对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罚部分以及第二项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青岛高田电筑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二十万元;随案移送的印章2枚,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坤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