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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1号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2排27栋101,组织机构代码:065490928。法定代表人:莫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小群,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夏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168176。法定代表人:胡建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变更前):周剑波,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5********,系该公司市场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变更后):黄慧芳,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平塘村北坊3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9********,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变更后):严敏贤,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安谭南村东一巷1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3********,系该公司预算助理。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正奇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清、莫小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慧芳、严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到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原告成为被告的经销商,主要经销燕京啤酒,这期间发生了很多经济纠纷。2014年过期啤酒盖的兑换款2374元,啤酒盖是客户向业务员兑换的被告公司有奖的酒盖,业务员为了完成销售任务,维系客户,对一些过期的有奖酒盖收回来的,(超过1年3个月的有奖盖公司将其称为过期盖)交予原告,由原告汇总送往公司瓶盖办,再拆算成费用给经销商,2014年间总计交给公司2374元的过期有奖瓶盖,被告扣留下此有奖瓶盖费用,不与原告经销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总以要经理打报告为由推托,现被告已没有再经营被告产品,故要求被告不要再推诿,并支付这笔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过期酒盖的兑换款2374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有奖瓶盖回收管理方案第四条:对过期盖的规定,超过市场部规定回收期限的有奖瓶盖扣罚计算方式按照实际检出数量进行扣除。我方认为原告所诉请的2374元所对应的瓶盖均为过期盖按公司规定无须支付兑换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2013年度餐饮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是经销关系。4.客户有奖瓶盖回收日报表2份、关于光明林丰过期盖申请报告、QQ聊天记录(以上均是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也把过期盖的兑换款给原告方,2014年2015年被告方的文员也叫原告提供过期盖的数量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客户有奖瓶盖回收日报表2份、关于光明林丰过期盖申请报告三性不予确认,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报告的形式申请过期盖兑换款,被告是根据经营情况给予经销商的一些特殊奖励,但根据被告公司正常的管理方案是不会予以兑换。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5.有奖瓶盖回收管理方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对过期盖不予以兑换。6.客户有奖瓶盖回收日报表(20142)(复印件)、有奖瓶盖回收方案异常监控盖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对哪一部分属于过期盖经销商予以确认,监控管理办法规定对回盖情况异常经销商可在两日内反映,公司会予以调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5有奖瓶盖回收管理方案、证据6中的有奖瓶盖回收方案异常监控盖管理办法有异议,我方之前没有见过这两份证据,被告没有给过这两份证据,且这两份是被告公司生产运行部瓶盖办作出的内部文件,被告没有把这份文件发给原告销售部执行过。证据6中的客户有奖瓶盖回收日报表(20142)和我方提供的日报表内容是一样的,被告对2014年的过期盖没有兑换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方在2015年3月之后没有再给被告方销售啤酒,所以被告不给过期盖兑换。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可证明2013年被告也把过期盖的兑换款给原告,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餐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合同指定啤酒产品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区域范围内多渠道经销商;被告有权调整产品销售价格,包括出厂价、终端价和零售价;原告可享受被告根据市场情况而临时安排的各种促销政策,但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回收的过期盖兑换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对其作出承诺,故原告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