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林光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海珍、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英,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华东,男,回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长江,男,回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瑞玉,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志祥,男,回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查某,女,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晋江邮储银行)与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沈玉英、丁长江、丁志祥是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内容。被告沈玉英、丁华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华东同意被告沈玉英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玉同意被告丁长江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志祥、林查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查某同意被告丁志祥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玉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沈玉英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沈玉英应于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则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沈玉英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被告丁华东同意被告沈玉英的借款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沈玉英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沈玉英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8990.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丁华东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玉英、丁华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990.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暂计12727.78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对被告沈玉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沈玉英、丁华东的夫妻关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的夫妻关系,被告丁志祥、林查某的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本息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玉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丁华东对被告沈玉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对被告沈玉英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沈玉英为借款人尚未归还本金78990.26元、利息1457.66元、罚息13251.43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沈玉英、丁长江、丁志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瑞玉同意被告丁长江的保证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查某同意被告丁志祥的保证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沈玉英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华东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玉英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14.58%;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沈玉英应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沈玉英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沈玉英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沈玉英未按约定期限、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78990.26元、利息1457.66元、罚息13251.43元。本院认为,原告晋江邮储银行与被告沈玉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沈玉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丁华东作为被告沈玉英的配偶,应对被告沈玉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长江、丁志祥与被告沈玉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瑞玉同意被告丁长江的保证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查某同意被告丁志祥的保证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而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讼争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沈玉英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英、丁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78990.26元、利息1457.66元、罚息13251.43元,并按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30%借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复利;二、被告沈玉英、丁华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对被告沈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沈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71.5元,由被告沈玉英、丁华东、丁长江、陈瑞玉、丁志祥、林查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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