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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闯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闯,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闯,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段迎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诉人刘闯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1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对刘闯作出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4日20时25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搭载乘客一名至北京市大兴区首地浣溪谷,双方约定,通过嘀嗒拼车软件按实际行驶里程付费,预计乘车费28元,到目的地后付费。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边时被丰台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至查获时尚未收取乘车费,无违法所得。刘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营运证,其第一次从事该项经营活动,该行为发生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刘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证)照经营行为,影响了正常的车辆运营管理秩序。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闯处以罚款6000元。刘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刘闯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搭载乘客至北京市大兴区首地浣溪谷。乘客通过嘀嗒拼车软件搭乘,软件计算车费为28元,刘闯未收取车费。车行驶到宋家庄地铁附近时被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拦截。刘闯被非法拘禁于一辆面包车上,后得知是执法部门在查黑车。刘闯被处6000元罚款,已通过银行缴纳。事后刘闯向城管热线“96310”以及“12345”咨询,均被答复未有明确规定拼车违法。丰台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与咨询热线给出的答复是矛盾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刘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台城管执法局一审辩称,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城管执法机关行使查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相关处罚权。2015年9月14日20时25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搭载乘客由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至北京市大兴区首地浣溪谷,双方通过嘀嗒拼车软件约定按实际行驶里程付费,预计车费28元,到目的地后付费。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边时被丰台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查,刘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营运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证明,并对现场录像取证。至查获时刘闯尚未收取乘车费,无违法所得。丰台城管执法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刘闯涉嫌用于从事无(证)照经营的×××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进行了扣押,同时送达了《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谈话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丰台城管执法局给刘闯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刘闯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刘闯逾期未要求听证。2015年9月21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闯处以6000元罚款。同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向刘闯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时作出解除扣押物品决定,将扣押的车辆返还刘闯。2015年10月16日,刘闯不服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3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闯的诉讼请求。丰台区政府一审辩称,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刘闯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式受理刘闯的复议申请。受理后,丰台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即2015年10月19日向丰台城管执法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城管执法局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即2015年10月21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丰台区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刘闯前来阅卷,保证了刘闯的阅卷权利。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刘闯送达。丰台区政府根据刘闯和丰台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查明了复议案件的事实,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负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丰台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闯未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营运证,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丰台城管执法局在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刘闯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丰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丰台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闯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有权依法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扣押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客运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丰台城管执法局的证据可以证明,刘闯未办理上述证照从事运营,已构成无照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行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在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刘闯的违法事实,对刘闯作出罚款60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丰台区政府接到刘闯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刘闯主张其搭载乘客是合乘行为,其被要求在空白书面材料上签字等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刘闯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闯的诉讼请求。刘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其未从事无照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丰台城管执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丰台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立案审批表;2、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4、扣押物品决定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存根)、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5、乘客证明;6、车辆照片、刘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证书证据材料登记表;7、送达地址确认书;8、2015年9月15日对刘闯进行的询问笔录;9、录像光盘;10、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1、案件呈批表;12、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审批表;13、集体讨论笔录;14、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存根)、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存根)、行政处罚缴款书及送达回证;15、结案报告;16、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台城管执法局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2、刘闯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闯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闯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缴款书、网载文章截屏、刘闯向“12345”及“96310”咨询的通话录音光盘;3、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书;5、授权委托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丰台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押物品决定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存根)、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乘客证明、车辆照片、刘闯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证书证据材料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9月15日对刘闯进行的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案件呈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审批表、集体讨论笔录、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存根)、解除扣押物品清单(存根)、行政处罚缴款书及送达回证、结案报告;8、京交法发(2013)290号《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9、丰政复字(2015)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丰台区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刘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1、刘闯向“12345”及“96310”咨询的通话录音光盘;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网站《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公布》页面;3、今日头条网新闻截屏;4、今日头条网转发光明网文章截屏。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刘闯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20时25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的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搭载乘客至北京市大兴区首地浣溪谷,双方约定,通过嘀嗒拼车软件按实际行驶里程付费,预计乘车费28元,到目的地后付费。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边时被丰台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至查获时尚未收取乘车费,无违法所得。刘闯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营运证。因刘闯涉嫌无照经营,丰台城管执法局决定对其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刘闯签收了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谈话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刘闯到丰台城管执法局接受了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其承认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出租汽车营运证,实施了载客运营行为,软件计费28元,查处时尚未收取。同日,刘闯向丰台城管执法局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丰台城管执法局向刘闯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依据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刘闯未要求进行听证。2015年9月21日,丰台城管执法局解除了扣押车辆强制措施。同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对刘闯作出并送达京丰城管罚字(2015)2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刘闯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刘闯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针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具有依法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扣押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客运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闯未办理上述证照从事运营,已构成无照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故丰台城管执法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确认。丰台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