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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泽溢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钟民初3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敏棣。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华。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支付预付款13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至东莞市万江区滘联村马沙并于2005年l2月验收合格。被告应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39000元、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欠原告货款5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即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温油泵设备两台,货款合计130000元,原告负责送货,货款应于货到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2月12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签收。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000元,于2007年5月25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6年2月、2007年2月、2008年11月、2010年8月、2012年2月、2013年8月分别向被告发出付款提示函催收欠款均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清单、付款提示函、EMS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泽溢油脂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均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恩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