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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张梅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张梅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马宏,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飞(系农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芳。委托代理人罗国栋,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与被告张梅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开始,被告经劳务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用工,在原告辅助性岗位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用工费用支付到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承担劳动关系主体责任。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被告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原告承担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欠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648元。但原告认为,1、被告是接受劳务公司的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仅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社会保险欠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总之,尚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错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受原告指派先后与尚义县劳务派遣公司、张家口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张家口宾馆建筑装饰工程特丽洁清技术服务中心、张家口市桥西区张宾清洁服务中心、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双方对至2009年12月底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节假日工资等无争议。2010年初,原告不再给派遣公司单打养老金、失业金,而所列支出明细项目将养老金随工资打到派遣公司账目,派遣公司随之打卡发放到被告账户。本院认为,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受原告指派先后与多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所签的劳务派遣协议应为无效派遣,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应承担被告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四、原告承担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欠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奋恩代理审判员  温登懿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源:百度搜索“”